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丙○○、乙○○之間,就竊取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 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33巷3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61巷12弄2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二 七五之一號三松汽車旁倉庫(無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合 力徒手搬運甲○○之貨車前保險桿(下稱保險桿)一支,嗣 因甲○○發現,丙○○與乙○○丟下保險桿旋逃離現場。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偵訊時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 之證詞,(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二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為保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由被 告乙○○將甲○○推倒在地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九條之準強盜罪,惟依證人甲○○證述被告乙○○係將伊抓 住其衣領之雙手扳開後逃逸,伊並未跌倒亦未受傷之經過情 形觀之,要難認被告乙○○已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