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 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7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下稱郵局)申請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乙○○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以報紙夾報刊登「台新銀行貸款」之不實廣告,俟甲○ ○於95年7 月7 日中午12時46分許,撥打該廣告單上所載之 聯絡電話後,即有1 名自稱台新銀行行員「陳意茹」之成年 女子與之聯繫,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陳意茹」之指示,先後於95年7 月7 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 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125,208 元及 23,742元至乙○○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請 開設之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87、88年間不見後就沒去申 請;存摺先是遺失,後來補發,伊並沒有借帳戶給別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 有存摺、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 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3 月6 日板營字第 0960200510號函檢附之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甲○○係因受自稱台新銀行 行員「陳意茹」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陳意茹」之指示,先後於95年7 月7 日、同年 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24,000元、125,208 元及 23,742元至被告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亦經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中央信 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1 紙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96年3 月6 日板營字第096020051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考,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係遺失云云,惟 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存簿借給他人,代價是新臺 幣3 千元,但我不知道他要作何用途」、「於今年7 月份借 給1 名女子使用,我只知道其名字叫呂晏尼,年約37歲」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2號偵查卷第6 頁),衡情,倘被告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真係遺失,則被告於警詢中何需自承係 將存摺出借予他人,並就出借之相關細節,包括時間、對象 、對價關係等,均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且被告所有之上開 郵局帳戶係於95年7 月3 日申請語音服務、核發晶片金融卡 及換發存簿一節,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以目 前金融機關申請核發或補發金融卡或晶片金融卡,均需本人 持原留存印鑑章、存摺及相關之身分證件親自前往辦理,並 親自領取卡片,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既均 係在被告之個人保管中,被告之身分證件亦未曾遺失,可見 於95年7 月3 日換領晶片金融卡之人即係被告本人無疑;輔 以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 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四位或六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 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 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並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並 告知金融卡密碼,該第三人如何能取得該晶片金融卡並順利 提領現金;況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情形可知,被告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在95年7 月3 日前,歷次提、領款之金額 多在2000、3000元之間,至多不超過6000元,惟自95年7 月 3 日起即呈現多筆大額款項連續匯入,並於匯入當天即以金 融卡提領一空,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是被告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習慣突然改變之時間,亦與被告申請 語音服務、核發晶片金融卡、換發存簿之時間相符,益徵被 告於95年7 月3 日申請語音服務、核發晶片金融卡、換發存
簿之目的應即係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此亦與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將帳戶出借予他人相符;另就取得上開帳 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 可能,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 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 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 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 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 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 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晶 片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 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 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 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 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 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 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 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