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295號
PCDM,96,簡,2295,2007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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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顏黃金連之夫、顏誌良之父,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 ○與顏黃金連素有不睦,兩人已分居4 年,詎甲○○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13日20時25分許,酒後持其所 有之番刀1 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84號3 樓顏黃金連顏誌良住處理論,在上址住處鐵門前,大聲叫囂要求顏黃 金連、顏誌良等人開門,並以番刀敲打該鐵門,顏黃金連顏誌良見狀,拒不開門,甲○○即對站在鐵門內之顏黃金連顏誌良恫稱:「這次殺不到你們,改天我就來潑硫酸」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顏黃金連顏誌良,使 顏黃金連顏誌良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顏黃金連顏誌良之安全。案經顏黃金連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上揭時、地, 有手持番刀前往告訴人顏黃金連顏誌良住處鐵門前理論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番刀係伊隨身攜帶 在身上,當日伊只是要去叫告訴人回去過年,沒有要殺害或 恐嚇他們,更沒有揚言要殺害他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顏黃金連於警詢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證述:當天下午被告有打電話到家裡罵伊,後來在20時許, 被告至伊上址住處樓下按電鈴,並在對講機中對伊罵三字經 ,伊聽到被告聲音當然不敢開門,被告隨後踹開樓下老舊木 製大門走上3 樓按門鈴,伊只開木門,看到被告拿著刀敲鐵 門,伊即叫伊二兒子不要開門,因為被告手上有拿刀,之後 伊就去報警,因為伊跟伊兒子都不開門,被告就站在門口說 「今天殺不到你們,改天我就來潑硫酸」,使我當時心生畏 懼,後來派出所警員來,被告聽到有人上來聲音,立刻要下 樓時,剛好被警員抓到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38頁);此核



與證人顏誌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當天20時許, 被告在伊和伊母親住處樓下按對講機,由伊母親接聽對講機 後說是被告,問伊要不要開門,伊說不要,之後聽到樓下發 出碰的聲音,應該是踹門的聲音,後來被告就上到3 樓按伊 家門鈴,伊打開木門就看到被告,被告要伊開鐵門,伊說不 要,被告就大聲咆哮要伊開門,被告雙手背在後面,因為家 中只有伊一個男生,還有伊母親及小孩,所以伊不開門,後 來伊就跟被告起口角,被告就把番刀拿出來,作勢要砍人, 伊一看到被告拿刀子,就叫伊母親報警,之後被告見無法進 入,就對著伊跟伊母親說「這次殺不到你們,下次我就來潑 硫酸」,伊因此感到害怕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1 至12頁、第37至38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幀存卷可稽,及為警當 場查獲扣案之番刀1 把可資佐證。而倘若被告前往上址找告 訴人,單純只是要叫告訴人回去過年乙事,衡情其焉有攜帶 番刀前往之理?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係與常情有違,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顏 黃金連顏誌良2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係觸犯2 個相 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 ,惟其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家務,而以上開手段恐嚇被害人 等,對被害人等之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與被害 人有親屬關係、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番刀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 述明確在卷,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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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