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253號
PCDM,96,簡,2253,2007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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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96年2 月16日凌晨1 時10分許起,提供其向不知 情之成年人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92 號B 棟13室 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 集黃永忠黃琦峯、洪木和、黃保國劉俊興傅文田等人 ,以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發給各賭客4 張牌,依點數比大 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每位賭客並需向甲○○支付新 臺幣(下同)200 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黃永忠黃琦峯、洪木和、黃保國劉俊興傅文田等人在現場賭博財物(賭客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理),並扣得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抽頭金1200元及 非屬甲○○所有之賭資13900 元(經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沒入)。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永忠黃琦峯、洪木和、黃保國劉俊興傅文田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抽頭金1200元及現場照片14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營期間非長、犯罪所得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2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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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