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165號
PCDM,96,簡,2165,200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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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 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19日18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 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88 號1 樓住處,及其所有之麻 將2 副、骰子6 個等物品,供不特定賭客聚眾賭玩。其賭法 係開立2 桌供賭客把玩麻將,每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 0 元及200 元為底,1 台均為50元,由賭客輪流作莊,甲○ ○○則於其等每次自摸時獲取抽頭金100 元。嗣於96年2 月 19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李高月子歐金蘭、陳金 富、王經邦、葉維泉、柯明伶吳李秀子及洪其生等8 人在 現場賭博財物(李高月子等8 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另由警察機關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2 副 、骰子6 顆、抽頭金300 元及分屬上開8 名賭客所有之賭資 85,100 元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高月子歐金蘭陳金富王經邦、葉維泉、柯明伶吳李秀子及洪其生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2 副、骰子6 顆、抽頭金300 元及分屬上開 8 名賭客所有之賭資85,10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5年 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19日18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與賭 客對賭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開 設賭場之規模、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及抽頭金300 元,分別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85,100元 ,係李高月子等8 名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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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