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023號
PCDM,96,簡,2023,200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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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於所犯 法條欄內更正「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桃園縣 八德巿忠勇街四三三巷二十五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王建華所有之車牌號碼GCK-九五九號機車;復於同年六 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中路北街五十巷七弄十 二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王禮順所有之車牌號碼IT H-四二一號機車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 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 九月十一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惟本案被告所犯 竊盜行為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因刑法 關於連續犯之規範業已刪除,是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自無 從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逕與前案犯罪事實論以 一罪處斷。再者,本案被告實施竊盜行為之時間,距離前案 被告最後一次行竊時,已相隔幾近二月,且地點分別在臺北 縣及桃園縣,二者無任何時間或地點上之密接關係,又被告 之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亦迥然有異,尚難認係出於同一竊盜 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是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罪行與渠所犯前案 竊盜行為,自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犯本案 竊盜犯行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附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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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