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925號
PCDM,96,簡,1925,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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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BARON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而與李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基於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 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之一號雜貨店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由該李姓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悍將」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 臺幣(下同)十元,以一比一比例對機台押注,如押中,則 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反之則歸機台所有,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乙○○並與該李姓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 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多次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 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賭法即以前開把玩方式,如押中時 ,可取得倍數不等之金錢,如未能取得分數,則所投入硬幣 歸乙○○與該李姓成年男子所有。
乙○○另與甲○○、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 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上揭雜貨店內,由乙○○提供其所有 之撲克牌一副為賭博器具,再由其等三人各押注二十元,並 輪流擔任發牌者,每人發牌十二張,發牌者拿十三張,剩餘 的牌則置於中間作為抽牌使用,每發出一張牌可從中間抽回 一張牌,手中的牌如果有三張相同或相連者,就可以蓋牌置



於自己前方桌上,如有人先全部蓋牌即可贏得上開賭資六十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五 十分許,在上揭雜貨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宇宙悍將」一台(含IC板一片)、該機台內賭資 六千六百二十元,及桌上賭資一千五百六十元、賭具撲克牌 一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 錄表、臺北縣政府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代保管單、現場位置圖各一件暨現場相片十八幀附 卷可稽,且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 、機台內賭資六千六百二十元,及桌上賭資一千五百六十元 、賭具撲克牌一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三人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被告乙○○與上開李姓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未依規定 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 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乙○○甲○○、丙○○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 乙○○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 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另被告乙○○甲○○、丙○ ○ (BARONA FERNANDO BELLEZA)三人藉由賭博財物,獲取不 法利益,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均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且被告乙○○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 大,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上開所處之拘役及罰金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宇 宙悍將」一台(含IC板一片)、機台內現金六千六百二十元 、撲克牌一副、賭資一千五百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分別於被告三人上開所處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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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