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3日凌晨4 時2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556 號「仁愛歌友會」內,因酒後消費帳單之細故 ,與店家發生爭執,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 所警員張英敏於獲報後到場處理,詎甲○○明知張英敏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 張英敏而施以強暴,致張英敏受有左臉頰瘀青血腫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其他員警見狀,即以甲○○係妨 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入所後,甲○○另萌生損壞警察職務上所掌 物品之犯意,以其身體之頭、腳等處,撞踹派出所內之玻璃 門,致該玻璃門之玻璃破裂而損壞。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張英敏、 林友智之報告書各一件。
㈢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張英敏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現場 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 物品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可議,對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不小,兼衡其損壞物品之種類及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向員 警致歉,並已修復所損壞之公物,有其書立之悔過書一件附 卷可憑,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