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關鴻謨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36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核被告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貳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參、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因鑑驗取用半顆MDMA〔0.121g〕,業因鑑驗用 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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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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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含MDMA紅色藥│壹點伍顆〔原│臺灣檢驗科技股│
│ │丸 │扣案貳顆,因│份有限公司檢驗│
│ │ │鑑驗取用半顆│報告附95年度│
│ │ │0.121g│毒偵字第770│
│ │ │〕 │6號卷第3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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