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略載九十年間 ),曾委託長穎通訊行員工張怡珊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代為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亦知悉填寫遭冒名申請 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將會轉予警方偵 辦調查,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偽造私文書罪追訴刑事處 分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台北西區 營運處三重服務中心,謊稱上開門號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申 請租用云云,並當場填寫切結書,嗣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請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而誣 告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經警調閱上開電話通聯紀 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被告委託申請租用門號之張怡 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使用上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陳駿宏、吳曉萍通話聯絡 一節,亦據證人陳駿宏、吳曉萍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同意書、切 結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縣警刑大 字第0九五00五一0五一號函(主旨為檢送中華電信公司 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請偵辦民眾甲○○疑遭冒名申裝行動電話 案資料,請樹林分局查處等情)、中華電信公司台北西區營 運處服務中心通知單、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條 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 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 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按「犯誣告之罪,於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 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 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 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而其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警調查後,並未向檢 察署告發張怡珊或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見卷附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是被告所為,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 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通緝後為警查獲到案 ,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撤銷切結 冒名申裝電話聲請書」,並繳清積欠之行動電話通信費(見 卷附上開聲請書、電信費用查詢單),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