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號
PCDM,96,易,6,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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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即劉慧卿)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35
、2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戊○○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二、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二、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二、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慧卿(即地○○,下同)、戊○○吳鎮仲(以上1 人, 另由公訴人併案最高法院審理)、于志傑許封塵(以上2 人,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中)、綽號「小黃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恃以維生之犯意,以及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並非銀行行員, 亦未從事銀行貸款之業務,先由吳鎮仲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 ,分別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778 號12樓、高雄縣鳳山 市○鎮○路50號5 樓及屏東縣屏東市○○○路20之3 號4 樓 等處所作為辦公場址,再以委託廣告公司或於全國各地報紙 刊登借貸廣告或以報紙夾報等方式,佯稱臺北富邦、萬泰、 華南、日盛、臺灣企銀、合作金庫等銀行之襄理、主任、專 員或行員等身分,大肆宣傳「低利率及免押、免保、免手續 費、信用瑕疵、拒往、停卡均可」等不實信用貸款廣告之誘 惑字眼,吸引不特定人查詢申貸方式而伺機詐取財物。其等 犯行手法係:由吳鎮仲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先行出資收購如附 表一之一、二之二所示詐騙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提款所用)、行動電話門號卡、行動電話。再指定使 用哪幾本帳戶供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指定每支固定冒充 哪家銀行之電話,供集團成員詐欺使用,並規避警方查緝。 嗣再由吳鎮仲在報章雜誌上刊載內容大致為:「低利率及免 押、免保、免手續費、信用瑕疵、拒往、停卡均可」字樣之 借貸廣告,並留載上開吳鎮仲先行購入之行動電話號碼,俟 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後,吳鎮仲于志傑劉慧卿戊○○許封塵等人即以刊登廣告時使用之假名或假頭銜(例如:吳 鎮仲冒稱銀行主管;于志傑冒稱王經理、林經理及何經理;



劉慧卿冒稱銀行經理助理;戊○○冒稱林經理等名義)誑騙 被害人,且均先要求被害人留下基本資料(姓名、統號、出 生年月日、住址),並要求被害人提供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 (銀行、分行別),佯為審核。於取得被害人提供之基本資 料後,吳鎮仲于志傑劉慧卿戊○○許封塵等人乃致 電該金融機構,假借申設人之身分資料,以取得被害人開設 之金融帳戶帳號。之後,再電告被害人其帳戶之帳號,讓被 害人誤以為渠等真能與銀行連線,取得被害人信任。在取得 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以電話先後向被害人訛稱:因信用不佳 ,如要貸款,須先行投保信用貸款保險,或需先匯款製造往 來紀錄、繳交號碼鎖定費、帳戶管理費或其他申辦貸款之費 用、或繳交涉訟保證金等至指定之帳戶中,才能撥付貸款等 訛詐方式,劉慧卿戊○○則自95年6 月初起(起訴書誤為 5 月間,應予更正),加入上述以吳鎮仲為首之詐騙集團( 包含于志傑許封塵等人)為成員,而以上述訛詐方式,並 對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4 、5 、7 至14所示之人,以上 述方式訛詐,致如該所示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入 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4 、5 、7 至14所示金額,至附 表二之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均恃以為生。其等復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仍以上述訛詐方式,對附表 四之一編號3 、6 訛詐得款,致如該所示人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匯入款項,致該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 、6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吳鎮仲等人得手後,並未實際放款,以 此方式詐騙財物,總計詐得如上所述附表四之一之金額。吳 鎮仲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僱用綽號「小 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於每週五晚上19、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紅茶店或 體育館附近將款項繳回予吳鎮仲于志傑劉慧卿戊○○許封塵等人朋分花用。
二、嗣經警於95年7 月27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778 號12樓實施搜索,查獲吳鎮仲于志傑劉慧卿、戊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物 等,因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徵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慧卿戊○○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 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吳鎮仲于志傑等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情節相符。又被害人等受電話詐欺 各匯入款項之情形,復經被害人即證人B○○、亥○○、D ○○、癸○○、丑○○、丙○○○、乙○○、黃○○、申○ ○、午○○、丁○○、辛○○、己○○、甲○○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明確在卷,此外,復有監聽譯文,以及上述證人即 被害人等之存、匯款明細紀錄資料,並有如附表一之一被告 等供犯罪所用暨預備之物、附表二之二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 、附表三之三被告等詐騙所使用之電話,以及附表四之一等 被害人分別匯入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等,均 足為佐證。是被告2 人,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據上,本件被告2 人,對於參與由另案共同被告吳鎮 仲所組詐騙集團,而以上述之訛詐方法,謀得不法利潤,足 見其等當時確有恃上揭詐欺手法維生之常業詐欺之犯意,以 及詐欺之犯意,並有事實之表現,甚明。本案事證積極明確 ,被告2 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又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亦經刪除,則新法施行 後,有反覆恃以維生之犯行者,應逐一論其犯行,本件被告 所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4 、5 、7 至14所示之犯行 逐一論處結果,當較以一常業犯論之者較為不利。是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常業犯較有利於被告;而按刑法修正 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 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 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 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 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 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後犯之,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整體視之,包括修正前後之犯行,自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利於 被告。
㈣、綜上而論,綜合比較罪刑全部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四之一 編號1 、2 、4 、5 、7 至14所示之犯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至附表四之一編號3 、6 部分之犯行,應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包括定其應執行刑,自應整體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屬從刑性質 之沒收,亦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四、因承上述,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 財罪(以95年7 月1 日為時點,下簡稱:修正前、修正後) ,但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0 條 法條修正後,因常業犯業已刪除,應將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未遂犯)之罪分論併罰,即依詐欺 取財之次數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2 人本案所為之前揭犯行 ,若以各次詐欺取財單獨論之,其次數計算之有12次(即附 表四之一編號1 、2 、4 、5 、7 至14所示犯行,其有期徒 刑最高度可達有期徒刑20年之上限,較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常業詐取財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規定論罪。又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包括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應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 、6 部分之犯行,2 者時隔相距非遠,手段方式均同,是此部分 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僅應論以包括之1 罪,而非數罪。因之,被告2 人所為,就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4 、5 、7 至14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就附表四之一編號3 、6 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 按:就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 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1 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提高3 倍,其結果均無實質之差異,附帶說明】。 就其等2 人,就上揭犯行,與吳鎮仲于志傑許封塵暨綽 號「小黃」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聯繫,均為共同 正犯(按刑法第28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因本案事實 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一般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亦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8條)。茲審酌被告2 人,為本案犯 行參與之程度暨圖得不法利潤,所為對金融秩序,以及社會 交易之安全影響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念其2 人生活智識 ,於本案均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非惡,其2 人於本案復立於附從受指示之地位,事後坦 承犯行,有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警懲。




五、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各個物件,分別為被告 等(含另案共同被告)犯罪所用暨所得以及犯罪預備之物, 分別為各該共同被告所有,其中未扣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有滅失之情事,本件整體視之,基於共犯同責之原則,應分 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全卷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查  扣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查扣人│備       註│
│ │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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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KIA手機 │1支 │吳鎮仲│95年度保管字第1209│
│ │(門號:0000000000) │ │ │7號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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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ier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5 │「林錫明」寶華銀行存摺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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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門號卡 │7張 │同 上│同       上│
│ │(其中1張記載為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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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筆記本(被害人資料) │2本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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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筆記本(人頭帳戶資料) │1本 │同 上│同       上│
├──┼──────────────┼───┼───┼─────────┤
│9 │筆記本 │1本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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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筆記本(空白) │6本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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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南屏電信門號申請書 │4張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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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報紙貸款廣告影本 │1張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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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匯款單(受款人:黃韋菱) │1張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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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話簿 │1本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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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音響組合(含光碟1片) │1組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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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全國各銀行資料 │1疊 │同 上│同       上│
├──┼──────────────┼───┼───┼─────────┤
│17 │BIRD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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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9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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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NOKIA手機(序號:0碼) │1支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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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碎紙機 │1台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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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詐騙資料碎紙 │1袋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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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筆記本(被害人資料) │3本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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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害人資料 │2張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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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計算機 │2台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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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 │3張 │同 上│同       上│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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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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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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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BIRD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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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空白筆記本 │4本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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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許封塵」身分證 │1張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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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高雄縣鳳山市○○○路50號5樓 │1張 │同 上│同       上│
│ │電費收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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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NOKIA手機 │1支 │于志傑│95年度保管字第1209│
│ │(門號:0000000000) │ │ │8號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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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Motorol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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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6 │計算紙 │4本 │同 上│同       上│
├──┼──────────────┼───┼───┼─────────┤
│37 │晶片卡 │1張 │同 上│同       上│
│ │(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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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筆記本 │1本 │同 上│同       上│
├──┼──────────────┼───┼───┼─────────┤
│39 │筆記本 │1本 │陳蕭明│95年度保管字第1209│
│ │ │ │ │9號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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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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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林錫明」身分證影本 │1張 │同 上│同       上│
├──┼──────────────┼───┼───┼─────────┤
│42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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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林錫明」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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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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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鑰匙 │1串 │同 上│同       上│
├──┼──────────────┼───┼───┼─────────┤
│46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7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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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電子計算機 │1台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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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空白計算紙 │1本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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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戊○○│95年度保管字第1210│
│ │ │ │ │0號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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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李昇峰」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含印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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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曹鈞婷」安泰銀行存摺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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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廖書緯」交通銀行存摺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0,含印章│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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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黃金祥」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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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張啟龍」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含 │ │ │ │
│ │提款卡) │ │ │ │
├──┼──────────────┼───┼───┼─────────┤
│56 │刊登信貸廣告底稿 │2張 │同 上│同       上│
├──┼──────────────┼───┼───┼─────────┤
│57 │「吳振緯」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58 │「鍾榮碧」身分證影本 │1張 │同 上│同       上│
├──┼──────────────┼───┼───┼─────────┤
│59 │存匯款單 │1疊 │同 上│同       上│
├──┼──────────────┼───┼───┼─────────┤
│60 │TELSON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手機序號:AZ0000000000) │ │ │ │
├──┼──────────────┼───┼───┼─────────┤
│61 │G-PLUS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62 │BIRD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清單誤載為WIRD)│
├──┼──────────────┼───┼───┼─────────┤
│63 │大同傳真機 │1台 │同 上│同       上│




├──┼──────────────┼───┼───┼─────────┤
│64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65 │Motorol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66 │筆記本 │1本 │同 上│同       上│
├──┼──────────────┼───┼───┼─────────┤
│67 │鑰匙 │1串 │同 上│同       上│
├──┼──────────────┼───┼───┼─────────┤
│68 │現金(新臺幣) │39,200│同 上│同       上│
│ │ │元 │ │(未置於保管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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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林哲揚」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劉慧卿│95年度保管字第1210│
│ │(帳號:000000000000,含印章│ │ │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身分證影本) │ │ │ │
├──┼──────────────┼───┼───┼─────────┤
│70 │「施國煌」寶華銀行存摺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0,含印章)│ │ │ │
├──┼──────────────┼───┼───┼─────────┤
│71 │「施國煌」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2 │「林哲揚」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含印│ │ │ │
│ │章及「林慧君」身分證影本) │ │ │ │
├──┼──────────────┼───┼───┼─────────┤
│73 │「謝耀鋒」聯邦銀行存摺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0,含身分│ │ │ │
│ │證影本) │ │ │ │
├──┼──────────────┼───┼───┼─────────┤
│74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13張 │同 上│同       上│
├──┼──────────────┼───┼───┼─────────┤
│75 │中華電信卡片袋 │1只 │同 上│同       上│
│ │(內無晶片卡,惟袋上記載門號│ │ │ │
│ │為:0000000000) │ │ │ │
├──┼──────────────┼───┼───┼─────────┤
│76 │人頭身分證影本 │2張 │同 上│同       上│
├──┼──────────────┼───┼───┼─────────┤




│77 │Motorol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一之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查  扣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查扣人│備       註│
│ │ │ │姓 名│ │
├──┼──────────────┼───┼───┼─────────┤
│1 │NOKIA手機 │1支 │吳鎮仲│95年度保管字第1209│
│ │(門號:0000000000) │ │ │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2 │Haier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5 │「林錫明」寶華銀行存摺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6 │門號卡 │7張 │同 上│同       上│
│ │(其中1張記載為0000000000) │ │ │ │
├──┼──────────────┼───┼───┼─────────┤
│7 │筆記本(被害人資料) │2本  │同 上│同       上│
├──┼──────────────┼───┼───┼─────────┤
│8 │筆記本(人頭帳戶資料) │1本 │同 上│同       上│
├──┼──────────────┼───┼───┼─────────┤
│9 │筆記本 │1本 │同 上│同       上│
├──┼──────────────┼───┼───┼─────────┤
│10 │筆記本(空白) │6本  │同 上│同       上│
├──┼──────────────┼───┼───┼─────────┤
│11 │南屏電信門號申請書 │4張 │同 上│同       上│
├──┼──────────────┼───┼───┼─────────┤
│12 │報紙貸款廣告影本 │1張  │同 上│同       上│
├──┼──────────────┼───┼───┼─────────┤
│13 │匯款單(受款人:黃韋菱) │1張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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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話簿 │1本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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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音響組合(含光碟1片) │1組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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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全國各銀行資料 │1疊 │同 上│同       上│
├──┼──────────────┼───┼───┼─────────┤
│17 │BIRD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8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9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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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NOKIA手機(序號:0碼) │1支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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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碎紙機 │1台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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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