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38號
PCDM,96,易,438,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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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3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恐嚇、賭博、偽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前科,其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同年5 月3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 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 12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簡 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於92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 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27日確定,於92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 年度訴字第3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於93年9 月29日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7 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 79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2 月5 日確定,後3 案更定其刑 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4 日以95年度交訴 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8 月10日確定,現於臺 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尖嘴鉗1 支,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50巷6 號1 樓,以尖嘴鉗勾開 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甲○○持有之鑽石戒指3 只、金戒指2 只、金耳環 1 對、金項鍊1 條、現金新臺幣6,27 5元、美金2 元、日幣 23,000元、蘇美好護照、甲○○護照各1 本、蘇美好汽車駕 駛執照1 張、液晶電視1 台、鑰匙5 支、LV皮包1 個、CANO N 牌DV、SONY牌數位相機各1 台、CD手錶1 只、手機1 支、



CUCCI 皮夾1 個、玉山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 、蘇美好健保卡、吳若瑄健保卡各1 張、17吋電腦螢幕1 台 、香奈兒皮夾1 個得手,嗣欲離去時,為甲○○當場發現而 逮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 符合,復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屬可採,堪為 信取。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 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5 月3 日 以90年度易字第11 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駁回上 訴確定,於91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於92年間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93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27日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於93年9 月29日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94年1 月7 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2 月5 日確定,後3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 8 月,於94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其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無非以本件尚經扣得尖嘴鉗1 支,及被告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曾供認持用前開尖嘴鉗破壞門鎖或勾開告訴人住處 房門卡榫等為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攜帶任何兇 器行竊,並辯稱:其見告訴人住處小孩房間鋁門窗未上鎖, 故拉開該房門入內行竊,其於警詢中,警員認扣案之尖嘴鉗 應係其所持有,故其於偵查中乃仍按此供陳等語。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15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述,在其住處後門地面發 覺尖嘴鉗及機車鑰匙等語,然前述機車鑰匙並非被告攜至告 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被告在警詢中供陳綦明,從而,遽以在 發覺上揭機車鑰匙處查獲前開尖嘴鉗,即推論該尖嘴鉗乃被 告持以行竊,非可謂的論;況本院遍查全卷,復查無告訴人 住處房門遭破壞或勾啟之稽證可憑;準上所見,不應逕論被 告乃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故起訴書所論,尚有未洽,惟 此與被告應處之普通竊盜罪間,社會基本事實無異,是本院 自得予以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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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