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35號
PCDM,96,易,435,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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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三七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汽車鑰匙壹 支沒收。
二、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三、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
四、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 上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同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以上 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確定執行。二、甲○○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 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五十六號前,由甲○○在旁看守警戒,並由「阿偉」以其所 有之汽車鑰匙乙支,持以發動停放該處由丙○○所有車牌號 碼為T五─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後駛離而竊取之。 ㈡甲○○與「阿偉」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由「阿偉」駕駛 該車,甲○○則騎乘車牌號碼為K六S─八二一號重型機車 (車主登記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四七之七號由乙○○所經營之中古電器行前,趁無 人看守注意之際,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 之中古冷氣機三部,並將竊得之冷氣機搬運至上開竊得之自 用小客車。惟甫得手未久,旋為乙○○自店內監視器發現並 出面阻止,甲○○、「阿偉」見事跡敗露即為逃離現場,而 未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駛離。
三、甲○○明知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號K六S─八二一號重型機車 ,係因其遭人發覺行竊犯行而逃逸至仍留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四七之七號前,並未失竊,詎竟因恐遭警方查獲其上



開竊盜犯行,而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蕭鴻明謊稱上開機車 於同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三巷三二號前 失竊,而報請警察局偵辦竊盜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嗣經警依 遺留現場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查得該機車已遭甲○○報失 竊而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竊情節 合致,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可為 佐證,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即查 獲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鄭啟川 於偵查中所為關於查獲過程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 第○九五○一四一五九八號鑑驗書、查獲時所攝現場與贓物 相片五幀、現場監視錄影帶乙捲與翻攝相片十幀、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與扣案汽 車鑰匙乙支足為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其向警謊報機車失竊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與「阿偉」就上開竊 盜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二 行為分別犯上開兩次竊盜之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另其 所犯竊盜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有異,就上開三罪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個人所 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並參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為 方式、所造成之危害與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行竊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示之刑,就其行竊中古冷氣機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示之刑,就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示之 刑,並就以上宣示之三項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 懲。扣案汽車鑰匙乙支,係共同正犯「阿偉」所有供本件行 竊自用小客車犯罪之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該項犯罪主刑之宣示項下併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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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