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082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HERIYENTI JOHSAN(中文姓名 :鄧燕妮,以下均稱鄧燕妮)結婚之真意,但因我國禁止印 尼籍勞工入境工作,為使鄧燕妮來台工作,仍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前往印尼地 區,於同年月17日與鄧燕妮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持該不實 結婚證書前往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甲 ○○旋即於同年月29日返國,並於93年12月17日持上開經認 證之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71號5 樓「臺 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鄧燕妮之結婚登記,使該管 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 文書,再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鄧燕 妮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 確性。其後鄧燕妮於94年1 月25日以依親名義來台後,並未 與甲○○有何夫妻生活,而逕受安排前往臺北市士林地區工 作,惟鄧燕妮因不堪剝削,於一月餘後逃逸,嗣至95年1 月 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重慶北路口為警查 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鄧燕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
㈡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列印資料。 ㈢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21日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 料。
㈣入境登記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28日函、外勞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 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