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27439 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係「暄發企業社」之同 事,於民國95年9 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二八號「暄發企業社」,因工作糾紛而發生口角。詎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 創傷合併臉部右顴骨處瘀青3 ╳2 公分、鼻部裂傷0.3 公分 、下唇裂傷約1 公分、右手裂傷約1 公分、右手臂瘀青6 ╳ 6 公分、左手腕擦傷2 ╳2 公分、右膝挫傷合併瘀青2 ╳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 訴,有撤銷告訴狀1 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