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4號
PCDM,96,易,104,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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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二五一三號、第二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欣園音樂技藝教育社簽收簿上偽造之「劉向祖」署名壹枚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收件工作單上偽造之「鄭」、「鄭代」及欣園音樂技藝教育社簽收簿上偽造之「劉向祖」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甲○○為夫妻關係,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 一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號四樓強訊 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訊公司)臺北營業所之業務秘書 ,負責招攬業務、代收帳款及製作普通掛號工作單、收件工 作單等文書;丙○○則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止擔任同公司臺北營業所之業務專員,負責招 攬業務及代收帳款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 罪行為:
丙○○欲隱瞞與甲○○間之夫妻關係,以便任職強訊公司後 遂行業務侵占行為,竟基於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 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而姓名年籍不詳 之強訊公司成年助理人員,將其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配偶欄均予以塗銷,變更為空白後,提出予強訊公司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強訊公司與戶政機關對於戶口名簿及國民身 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 止,在臺北縣板橋市、永和市、臺北市等地,向如附表一所 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詳後述)所示之 款項合計三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後,將該等業務上所收取 而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丙○○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 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復與甲○○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一百五十之一號五樓欣園音樂技藝教育社(下稱欣園教 育社),冒稱係強訊公司業務員劉向祖,向欣園教育社人員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款項,且在欣園教育社之簽收簿 上,偽簽「劉向祖」署押一枚,表示款項收訖,再將簽收簿 交付欣園教育社而行使,致欣園教育社人員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款項予丙○○丙○○即將之交 予甲○○,而共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強訊公司、欣園 教育社及「劉向祖」本人。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上址強訊公司臺北營 業所,連續利用其職務上處理代收帳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 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予 以侵占入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詳後述)。而甲○○明知強 訊公司之客戶未包含名為「傅曜科技」之某公司,以及富盛 國際租賃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予強訊公司,由其代收處 理,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強訊公司臺北營業所,於業務上所作 成之普通掛號工作單上,將客戶名稱欄之「富盛國際租賃」 字樣更改成其虛構之「傅曜」,復在收件工作單之客戶名稱 欄登載不實之「傅曜科技」,且在同收件工作單之主管欄與 核准欄位上,偽簽其主管鄭申皓之慣用簽名「鄭」、「鄭代 」署名各一枚後,將該等普通掛號工作單及收件工作單交予 強訊公司收存而行使,並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七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鄭申皓及強 訊公司。
二、案經強訊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丙○○甲○○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強訊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勞動契約書影本二紙、被告甲○○ 之自白書與挪用公款明細表影本、強訊公司業務經理丁○○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配送單影本十一紙、收件工作單 影本八紙、支票存根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紙、被告丙○○ 出具之收據影本二紙、欣園教育社簽收簿影本一紙、戶口名 簿影本一紙、變造之被告丙○○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 各一紙、普通掛號工作單及收件工作單影本各一紙、被告丙 ○○當庭簽寫之「劉向祖」字跡一紙,足證被告丙○○、甲 ○○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 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徵被告二人確有上揭犯行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 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等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 同。另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 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 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就侵占欣園教育社款項部分既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適用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 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二人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各有二次以上 ,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 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 為有利。
⒋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 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 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按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 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 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 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二 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欣園教育社簽收簿乃表示收取貨款 之證明,雖簽收簿內容由欣園教育社製作,但應由收款人簽 名,以證明款項業已收訖,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署 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 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變造戶口名簿公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登載業 務上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侵占 欣園教育社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 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 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連續業務侵 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甲 ○○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連 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 被告丙○○利用不知情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強訊公司成年助理 人員,將其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配偶欄均予以塗銷, 變更為空白後,提出予強訊公司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甲○○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返還侵占之全部款項,有本 院調解筆錄一紙存卷可佐,復經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 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末查,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收件工作單 上偽造之「鄭」、「鄭代」署名各一枚,為被告甲○○偽造 之署押;又欣園音樂技藝教育社簽收簿上偽造之「劉向祖」 署名一枚,為被告丙○○偽造之署押,俱如前述,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件工作單及簽收簿 雖分別係被告甲○○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 二人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強訊公司、欣園教育社,而非屬被告 等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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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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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零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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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冠英公司 │二萬五千零九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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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舞鼓國際公司 │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
│ │神乎奇指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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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李淑華 │四萬九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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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張耀元 │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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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王玲惠 │十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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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欣園音樂技藝教育社(與被│四千一百十六元 │




│ │告甲○○共同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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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新臺幣三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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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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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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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華興加油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四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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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金良興公司 │五千六百四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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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ID美髮造型 │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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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欣園音樂技藝教育社(與被│四千一百十六元 │
│ │告丙○○共同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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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鮑金秀兒童珠心算 │五千七百五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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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富盛國際租賃公司 │一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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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富盛國際租賃公司 │三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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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喜利德 │七千九百五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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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寶島眼鏡(新埔) │八千三百四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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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翁小姐 │一百五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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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際全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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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新臺幣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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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全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