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38號
PCDM,96,交聲,138,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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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 27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QH-446 號輕型機車搭 載鍾文通,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32號前,因不明原因肇 事致鍾文通受傷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 重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異議人即報警處 理,並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鍾文通送醫急救,並未逃逸,原處 分機關逕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 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 扣其駕照3 個月至6 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94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5年1 月27日凌晨 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QH-446 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 縣三重市○○街32號前,因不明原因肇事,致所搭載之鍾文 通受傷後,即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 「我們是接獲通報到現場,事後我有向119 勤務中心查詢, 是甲○○報案... 。」、「我向勤務中心查詢時得知是甲○ ○叫救護車送傷者到醫院。」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3 月19 日訊問筆錄)。異議人肇事後,既當場向110 勤務中心報案 ,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傷者送醫,當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自 不得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罰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 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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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