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120號
PCDM,96,交易,120,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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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30日晚間駕駛5L -068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臺北縣鶯歌鎮○○○路 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 時許行至臺北縣鶯歌鎮○○ ○路478 號附近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當地 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但被告仍以時速5 、60公里之速度駕駛前進, 且未注意家和有限公司設置在道路中間之人孔蓋不知何故遭 掀起,而未能密合在人孔蓋洞口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自 該掀起之人孔蓋上駛過,致其右後輪胎破裂,行車失去控制 而撞擊路旁之護欄,造成車上乘客甲○○受有外傷性主動脈 剝離併左下肢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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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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