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0二五一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戊○○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丁○○犯上 揭二罪所科刑罰,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 九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乃於九十年六月三 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徒刑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另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 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犯上揭二罪所科刑 罰,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0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乃於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至鍾菀 婷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仁興街四十二巷十三號四樓住處,持不 詳工具破壞該處鐵門及木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毀損及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鍾菀婷所有之鑽戒、金飾 、銀飾(合計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及存摺、提款卡、信用 卡、印鑑等物。得手後旋將前開鑽戒等飾品,以六、七千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 子以換取現金花用。嗣鍾菀婷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返 家後發現上情,立即報警到場在屋內首飾盒上採集指紋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 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得悉上情。㈡丁○○復於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巿民族路四十二號 公寓時,見一樓大門未鎖,即逕自入內沿樓梯間上至該址五 樓乙○○住處,並開啟渠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屋內,復 持不詳工具破壞乙○○使用之房門喇叭鎖,入內(無故侵入 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二千元、勞斯丹頓手錶二只、LV皮夾一個。得手 後旋將前開手錶及皮夾攜至鄭美慧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巿 龍門路一九五號之電腦維修公司,以二千元之價格,變賣予 不知情之鄭美慧以換取現金花用殆盡。
三、丁○○另行起意,與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至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巿信 義路二二二巷三二弄九號六樓住處,由丁○○持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該處鐵窗後,攀爬鐵窗入 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 之桌上型電腦一組、攝影機一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戊○○則 在外把風。二人得手後旋將前開電腦及攝影機攜至上址電腦 維修公司,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鄭美慧以 換現朋分花用。丁○○、戊○○二人竟食髓知味,為謀取更 多不法所得,又忌憚遭人發覺,遂聯繫渠等友人甲○○前來 ,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電腦維修公司前,將竊 得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甲○○,其三人即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日下午 二時五十九分起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止,由甲○○持
該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接續三次在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後, 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等店員誤認其為合 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甲○○再將所購商品交 予丁○○、戊○○,足以生損害於丙○○、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 午六時許,因丁○○、戊○○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電腦 維修公司前查獲,並扣得丁○○持有之活動扳手一支、尖嘴 鉗一支、萬用小刀一把、T型扳手一支、開鎖器一把、螺絲 起子一把、手電筒一把、鑽石挫刀一把。
四、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未據被告丁○○、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盜刷信用卡 消費購物等犯行,業據被告丁○○、戊○○、甲○○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且經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一號偵查 卷第十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八六頁及第八七頁、第 九八頁至第九九頁),並據告訴人乙○○、丙○○及證人鄭 美慧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八頁 ),另有住宅失竊現場圖及現場訪查勘查表一份、監視錄影 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照片二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盜刷明細表 一件、偽造之簽帳單影本三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 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四五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
),足認被告三人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渠等共謀並 推由被告甲○○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 ○」署押之方式盜刷信用卡購物,致使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 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已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 店。
㈡又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侵入被害 人鍾菀婷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仁興街四十二巷十三號四樓住處 內,竊取被害人鍾菀婷所有之鑽戒、金飾、銀飾(合計價值 約十萬元)及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鑑等物,得手後旋 將前開鑽戒等飾品,以六、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以換取現金等事實,為 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九十 六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被害人鍾菀婷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及本院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鑑識人員據報後到場在屋內首飾盒上採集指紋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丁○○指紋 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刑紋字第 0九五0一三一0五四號鑑驗書及被告丁○○指紋卡片、刑 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同意書各一份存卷足憑(見同上偵 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據此,堪認被告丁○○前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惟被告丁○○辯稱:該處門原本就打開的,不是伊破壞的云 云。惟證人即被害人鍾菀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天 伊約早上八點與老公一起出門,是伊老公鎖門,當時住處門 鎖並無損壞,伊約晚上十點多回家後,發現第一道鐵門門鎖 壞了,感覺像是整個被挖下來,第二道木門喇叭鎖也被破壞 了,門鎖還在門上,但已經壞到不能用了等語(見本院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其住處鐵門及木門之門鎖 確遭人破壞無疑。再衡諸被告丁○○亦不否認有進入被害人 鍾菀婷住處竊取前開財物,且除該等財物外,被害人鍾菀婷 並未陳明另有物品遭竊,則倘該處早已被另名歹徒大費周章 破壞門鎖後入侵,該名歹徒豈有不竊取任何財物即逕行離去 之理?是被告丁○○以前詞置辯,顯悖於常情事理,自難採 信。從而,被害人鍾菀婷住處之鐵門及木門門鎖確係被告丁 ○○持不詳工具破壞,洵堪認定。
㈣至檢察官認被告丁○○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 十分許,侵入被害人鍾菀婷之住處行竊等語;惟被告丁○○
辯稱:伊進入時是早上,大約是十點、十一點等語。本案被 害人鍾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於上午八時許離開住家 ,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返家後始發現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 錄),則其亦未目睹被告丁○○進屋行竊之過程;且據被告 丁○○所辯情節,其係趁前開住宅日間無人在家之機會,入 內竊取財物,亦非與常情有違;又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之證 據方法足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鍾菀婷之住處行竊,則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丁 ○○辯稱:伊係於上午十時許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等語,堪值 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甲○○等人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丁○○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部 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 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 本案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 形,則被告丁○○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 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丁○ ○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㈡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要件之規定雖有變更,惟無論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丁○○均應構成累犯 ,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渠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 不同。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是就被告丁○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渠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
㈣另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乃提高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依前開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被告丁○○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現行 刑法施行前者,亦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比較前述新舊法律之結果,現行 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 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於刑法修正 前、後所犯本案數罪,應適用渠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關於 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丁○○先後於日間,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乙○○、 被害人鍾菀婷住處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次查,被告丁○○持以鋸斷告訴人丙○○住處鐵窗 之鋸子,雖未據扣案,惟衡諸一般鋸子之刀刃鋒利,且被告 丁○○尚能持以鋸斷堅硬之鐵窗,顯見其所持鋸子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屬兇器 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丁○○、戊○○二人共謀推由被告丁○○於日 間持鋸子鋸斷告訴人丙○○住處鐵窗後,再攀爬鐵窗進入屋 內行竊,被告戊○○則在外把風,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復查,被告丁○○、戊○○、甲○○三人共謀 推由被告甲○○持告訴人丙○○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盜刷消費購物,並偽造簽帳 單供商店店員核對,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被告戊○○就上 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被告丁○○、戊○○與 被告甲○○三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 破壞告訴人乙○○、被害人鍾菀婷住處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 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丁○○毀壞被害人鍾菀婷住處門鎖 後入內行竊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一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等人 利用持有告訴人丙○○所有信用卡之同一機會,先後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相同手法,侵 害同種法益,核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難,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 續犯,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三人以一接續實施之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丁○○所犯上揭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以及被告戊○○所犯上 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 意均各別,且罪名亦有異,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 於八十九年間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 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渠犯上揭二罪所科刑罰,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乃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 之;其另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部分,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 其刑。又被告甲○○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 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渠犯上揭二罪所科刑罰,嗣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三九四0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乃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 ○○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害外,更危害他人住家安全,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盜刷消費之金額以 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 押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萬用 小刀一把、T型扳手一支、開鎖器一把、螺絲起子一把、手 電筒一把、鑽石挫刀一把,均為被告丁○○否認係供本案行 竊所用之工具,並辯稱:那些原本放在伊住處內,是工作用 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持以鋸斷告訴人丙○○ 住處鐵窗所用之鋸子,則為被告丁○○否認屬其所有,並辯 稱:伊係到頂樓找到一把鋸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鋸子確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 ,且未據扣案,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以下稱偵查卷,乃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一號偵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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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日?期│特 約 商 店 │刷 卡 金 額│簽帳單附卷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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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五年八月七│萬家福股份有限公│三千三百五十八│偵查卷第一0│
│ │日下午二時五十│司(址設臺北縣三│元 │三頁 │
│ │九分許 │重巿中正北路一九│ │ │
│ │ │三巷四五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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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日下午三時二│頂好Wellcome三民│一千八百七十元│偵查卷第一0│
│ │十六分許 │店(址設臺北縣蘆│ │四頁 │
│ │ │洲巿三民路五四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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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日下午三時四│頂好Wellcome灰瑤│三千八百六十八│偵查卷第一0│
│ │十三分許 │店(址設臺北縣蘆│元 │五頁 │
│ │ │洲巿長安街九六號│ │ │
│ │ │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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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九千零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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