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4年10月14日 下午9 時許,接獲甲○○撥打之電話,表示以新台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與甲○ ○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138 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前交易,被告遂將海洛 因一小包(淨重0.01公克)藏放於其父丙○○所有車號ME M─882號重型機車車籃內,並騎乘該機車前往板橋地院 交易。甲○○先到達該處,並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嗣於同 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該處與甲○○交易 時,旋為員警發現上前盤查,甲○○見狀隨即逃逸無蹤,被 告則為警方逮捕致未得逞,並於上開機車車籃內扣得前開海 洛因一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甲○○、王榮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海洛因、鑑定 報告、現場照片、通聯紀錄、證人甲○○之尿液檢驗報告等 為其論據。而上開證據方法,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並未 爭執(雖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警員自 行記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本院認與本案販賣毒品 無關,無審酌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且同意引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甲○○電話聯絡,約定 在板橋地院前見面,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甲○○當天 說有重要事情要約在法院門口談,並沒有說要買毒品,扣案 海洛因不是伊的,0.01公克不足一次施用的量等語。是本案 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未遂犯 行?扣案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本院自應 加以審酌。
伍、本院查:
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確為警方查獲扣案海洛因一包。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電話聯絡,約定在板橋地 院前見面,嗣為警查獲,在前開機車車籃內扣得海洛因一 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並有扣案海洛因一包、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3日調科壹 字第060010779 號鑑定通知書、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52頁),固堪認定。
二、證人甲○○雖證述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其 供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 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 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 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是藥頭,因為我朋友 的朋友王哥介紹的,我跟他買海洛因,蠻多次的,有四 、五次,有很多次他沒有,帶我去其他地方買,最後一 次是在法院外面,我打電話給他,他的手機號碼我忘了 ,我跟他說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約在法院轉角紅綠 燈,之後我先到打電話給他,他才過來,就有數人跑過 來,我就快跑走,因為我買毒品心虛,我不知道乙○○ 下落,還沒交貨就跑了,1,000 元可以買的數目不一定 ,因為他不是正式藥頭,是多的賣出來,海洛因不是我
丟的等語(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審酌證人甲○○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其尿液檢驗報告 及對照表附卷可稽),其所稱向被告購買之供述是否屬 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查施用海洛因之方式,通常係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 射針筒內經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或將少許海洛因粉 末捲入香菸後,燃燒施用,是施用海洛因應有相當數量 之海洛因粉末,始足施用。然參酌本案查獲之海洛因一 小包,淨重僅0.01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有上開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其量甚微,是否足供施用,已非 無疑。且與一般販賣海洛因至少需0.1 公克之分量之經 驗有別。是被告辯稱0.01公克等於只是殘渣袋,不足一 次施用的量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依此遽認扣案海洛因 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
三、本案中和分局查獲被告之過程,不足擔保證人甲○○供述 之真實性。
(一)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王榮添先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 14日到板橋地檢署前查獲毒品,是據報有人會在地檢署 前交易毒品,我們就去平面停車場埋伏,看到被告騎機 車到場,跟另一個人走路到場,二個人開始接頭,看他 們的樣子很像吸毒的,形跡也蠻慌張的,就上去盤查了 ,還沒到他們兩人就分頭跑了,走路的從青雲路往板橋 方向逃跑,被告發動車子來不及逃就被抓了,我們是在 被告的機車後面籃子查獲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同事張思遠的線民舉報,說板橋地院門口常有人 交易毒品,我就開我的私家車載其他三位同事,沒有穿 制服,從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趕過去板橋地院門口,時 間約二十幾分鐘,到了之後先在法院附近繞,我看到法 院門口轉角處有兩個人,一個人騎機車,一個走路靠近 他,看起來像是要交易毒品,距離多遠沒有辦法確定, 我們覺得可疑就下車過去盤查,下車時同事有用台語說 「警察別走」,我最後下車,騎車的是被告,沒有看到 被告把東西交給走路的人的動作,沒有看到走路的人丟 東西,走路的人跑掉,我追跑掉的人,沒有追到,回來 就看到我同事發現毒品,把毒品放在被告機車椅墊上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是證人王榮添確於前開 時、地,協同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前往查緝毒品交 易案件,因而逮捕被告等情,固堪認定。
(二)惟依證人王榮添證述之查獲經過,其於偵查中先證述看
到該二人開始接頭;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看到一個人 騎機車,一個走路靠近他,看起來像是要交易毒品,沒 有看到被告把東西交給走路的人的動作等語,無法證明 被告與證人甲○○是否確有交易毒品行為。而案發當時 證人王榮添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三名警員前往查緝 ,並未搭乘警車;且係穿便服,未著警察制服,僅因證 人甲○○走近被告即下車欲前往盤查,尚未表明警察身 分,證人甲○○竟馬上逃跑,亦與常情有違。是本案中 和分局警員查獲被告之過程,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營 利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雖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然檢察官 所舉之補強證據(包含證人王榮添之證述、扣案海洛因、 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等件)不足使一般人對甲 ○○證述毒品交易之過程,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被告辯稱:0.01公克的海洛因不足一次施用 的量,伊沒有販賣毒品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陸、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是否應沒收銷燬之?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