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76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丁○○與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二六三、二六三之二、 二六三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係賴登舟(已於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六日死亡)、丁○○、賴志民、戊○○、賴啟明、賴岩 敦、賴春弟、賴登藩、賴宏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於八 十三年間委由丁○○辦理該三筆土地出售事宜。詎丁○○明 知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每坪六萬六千五百元、 總價九千一百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之代價,將上開二六三、二 六三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售予劉照南,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 日將該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劉照南所指定之劉照南、劉 文章、劉月枝所有,並未將上開三筆土地以總價七千五百七 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售予甲○○,惟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未經甲○○之同意, 自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代刻甲○○之 印章一枚,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鎮○ 街一三三號住處,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甲方)」 欄內偽造「甲○○」簽名一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 文二枚,偽造丁○○代理賴登舟等共有人將上開三筆土地, 以買賣價款總額七千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之代價售予甲 ○○,及賴登舟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該價金中之六百二十八 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將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賴登舟等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賴 登舟及甲○○。
二、案經賴登舟(已死亡,由其子丙○○繼續告訴)訴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五七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頁),且經證人甲○○ 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偵查
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 ,並有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丁○○與甲○○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二六三、二六三之二等二筆土地嗣 後於上開時地售予劉照南一節,亦據證人即劉照南之女乙○ ○於偵審中、證人賴紘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 年發查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 第一七一頁、第一二○頁),且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丁○○與劉照南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足 憑,可徵被告丁○○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市某刻印 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亦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委任,竟不知誠信自持,為圖賺取高額差價,而偽造買賣契 約,影響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事後迄今已逾十 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未被扣案 ,且業遭丟棄一節,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而本件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丁○○與甲○○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二 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行中之「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人 買主」下所填寫之「甲○○」姓名,僅在使人識別買主為何 人,並非必由甲○○本人親簽始可,與署押性質不同,尚無 偽造甲○○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告訴人賴 登舟之委託,出售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二 六三、二六三之二、二六二之五地號之土地,明知該前述土 地未賣與甲○○,而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九千餘萬元賣 與劉照南,依照賴登舟之持分應分得八百餘萬元,竟偽刻証 人甲○○之印章,再偽以李某之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款七千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元買受前述土地,而 虛列賴登舟僅分配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二者相差 二百餘萬元;後再偽稱要給付前述土地上之佃農三成補助費
,將該二百餘萬元侵占入己花用。嗣後該六百二十八萬一千 六百五十元,僅付與賴登舟一百五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二元, 尚餘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則偽稱要付給另共有 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四二八、四八六、四九四、四九五 、四九八、四九八之一、四九九地號土地之佃農賴朝聘、賴 慶城二房之地上作物及佃農補償費一千九百餘萬元 (前述土 地,為四房共有,每一房支付佃農補償費四百餘萬元,共計 一千九百餘萬元)。惟被告丁○○嗣後僅給付賴慶城該房一 百五十餘萬元 (賴慶城該房共五兄弟,每人得三十餘萬元) ,另再給付賴朝聘四百五十萬元,餘一千二百餘萬元,均為 丁○○侵占入己,足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然查: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依刑法第三百三 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 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 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之規定, 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結果,刑法第三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 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 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告訴人賴登舟與被告丁○○之父賴登元為兄弟,故告 訴人賴登舟與被告丁○○間係叔侄關係,已據告訴人賴登舟 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明確(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二○一四號 偵查卷第三頁),並經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刑事 準備書狀中記載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弟戊○○、 證人即告訴人賴登舟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三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故告訴人賴登舟與被告丁○○間具 有三親等血親關係。是被告丁○○所涉前開侵占、背信犯行 應屬告訴乃論之罪無訛。
㈢次查,告訴人賴登舟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一節,有該署附於刑事告訴 狀上之收文戳章一枚在卷可參。而自訴人賴登舟於本件刑事 告訴狀中亦自承:其將上開土地委託被告丁○○出售後,因
被告丁○○未將全部其應分得之價金交付,故自八十八年後 即一再要向被告丁○○收取款項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 三頁至第四頁),足徵告訴人賴登舟自八十八年間即已知上 開三筆土地已由被告丁○○代為出售,且被告丁○○未依約 給付其應得價款,故其應係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丁○ ○有侵占、背信之情事;另再參以證人賴紘彥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問:在九十年八月間有無就樹林市圳岸腳的土地 要去辦理貸款?)有的」、「(問:授權戊○○去辦理圳岸 腳土地貸款是誰的意見?)有人提議,是誰提議我不記得了 ,應該是賴登舟」、「(問:賴登舟為何要改變主意,請戊 ○○去辦理,而不是委託被告去辦?)因賴登舟對被告的處 理方法不滿,亦就是對上開橫山段的土地處理不滿,因為我 們的錢拿到很慢,買主錢付的很慢」、「(問:有無聽到其 他共有人對於橫山段的土地處理有意見?)就只有賴登舟這 一房有意見。好像他認為被告拿到錢沒有去繳利息」、「( 問:你何時聽到賴登舟抱怨?)是圳岸腳要辦理貸款的時候 」、「(問:是賴登舟親自講的?)是賴登舟講的」、「( 問:有無聽到賴登舟要打被告,說被告帳目不清?)有,但 應該是氣話」等語(見本院內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 益徵告訴人賴登舟於九十年八月間,亦屬知悉被告丁○○上 開涉犯侵占、背信等情事。又被告丁○○以何理由搪塞拒絕 交付價款、告訴人賴登舟何時知悉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均核與告訴人賴登舟何時知悉被告丁○○所涉侵 占、背信犯行無涉,故告訴人賴登舟雖於前開刑事告訴狀中 併主張:因被告丁○○始終以上開三筆土地之買受人尚未付 清款項搪塞,以致伊於九十一年間查證後,始知悉買受人早 就付清尾款云云,亦不足以認為自訴人賴登舟係於九十一年 間始知悉上開侵占、背信事實。
㈣是告訴人賴登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 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又被告丁○○涉犯侵占、背信部分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是證人邱秀永、賴宏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不予論 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