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第367 號、第372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72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邱志鋒」)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以九十年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而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以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悟:㈠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由甲○○(觸犯竊盜罪部分,已據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駕駛向不詳姓名友人借來之自小客車,搭 載乙○○、丙○○(通緝中,另行審結),因前往臺北縣中 和市尋友未果,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三一巷六弄十號二樓 戊○○住處外停車後,先由甲○○持上開自小客車內不詳友 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破壞 戊○○上開住處之門鎖後進入戊○○上開住處,再以手機聯 絡丙○○進入戊○○上開住處,甲○○與丙○○遂開始搜刮 戊○○住處之財物,共竊得三星電腦液晶螢幕一臺、電腦主 機一臺、NOKIA 牌手機一支、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元等 物(價值共約五萬九千一百元),再由乙○○搬入上開自小 客車內,得手後三人開車離去,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 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販售得款二萬元後,朋分花用。嗣經戊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戊○○住處內之電腦 護目鏡上採集到丙○○指紋二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㈡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以不詳方法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 二巷十三號四樓丁○○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一壹、PDA 一 臺、MP3 隨身聽一臺、四千元之中油公司油票、鑽石戒指一 只、LCD 螢幕一臺、數位相機一臺、手機一支等物(價值共 約十五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丁○○報警後,經警在上 開丁○○住處採集到乙○○(即邱志鋒)指紋一枚,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是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 證述(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 三二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丙○○、 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即被害人戊○○、丁○○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 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 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 上開規定,是證人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 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 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 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 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 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 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 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 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 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三一巷六弄十號二樓, 你是否有進入該址偷竊財物?有無共犯?)有的,現場和甲 ○○、乙○○進入偷竊」、「(問:現場由何人提議偷竊? 用何種工具進入偷竊?竊取何物?如何分贓?)由乙○○提 議偷竊,用攻牙扳手破壞門鎖進入屋內偷竊財物,乙○○搬 電腦主機一台、我搬電腦銀幕一個、甲○○拿手機一支、現 金新臺幣五千元,所竊取財物均由甲○○、乙○○二人拿去 變賣,我分得現金新臺幣五千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 一六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五年板院輔刑田科緝字第一○三
四號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陳述,係在經告知權利之 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丙○ ○前往被害人戊○○住處樓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行為,辯稱伊沒有上樓,只是在樓下幫忙搬電腦而已,事後 也是向甲○○借錢,並未分到錢,伊跟丙○○有仇怨;另伊 從未到過被害人丁○○住處,沒有竊盜,不知道為何丁○○ 住處有伊指紋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由被告甲○○駕駛借來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丙○ ○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找尋朋友,因未尋獲朋友而於行經臺北 縣永和市○○街三一巷六弄十號二樓戊○○住處,由被告甲 ○○、丙○○進入戊○○住處竊得三星電腦液晶螢幕一臺、 電腦主機一臺、NOKIA 牌手機一支、現金五千一百元等物, 被告乙○○幫忙將竊得之電腦搬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嗣將該 等物品變賣後朋分花用等情,已據: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 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三一巷六弄十號二樓, 你是否有進入該址偷竊財物?有無共犯?)有的,現場和甲 ○○、乙○○進入偷竊」、「(問:現場由何人提議偷竊? 用何種工具進入偷竊?竊取何物?如何分贓?)由乙○○提 議偷竊,用攻牙扳手破壞門鎖進入屋內偷竊財物,乙○○搬 電腦主機一台、我搬電腦銀幕一個、甲○○拿手機一支、現 金新臺幣五千元,所竊取財物均由甲○○、乙○○二人拿去 變賣,我分得現金新臺幣五千元」;「當天是甲○○說要去 永和,甲○○就向他朋友借車,我與甲○○、乙○○三人就 一同由甲○○開車,一起要到永和去找乙○○的朋友,後來 因為沒有找到乙○○的朋友,甲○○就在回程的路上突然停 車就走到被害人戊○○住處的二樓,上去之後就打電話給我 說二樓沒有人,我就聽懂意思了,我就上去,乙○○沒有上 去當時他也還不知道,我就要乙○○在下面看車,我就上去 了,上去之後,就開始偷東西,我把電腦撤到一樓時,乙○ ○就下車幫我把電腦搬到車上,他並沒有出聲阻止我們也沒 有任何反對的意思,他當時知不知道我們在偷東西我並不清 楚,當時是甲○○先下樓到車上,甲○○有拿了一些電腦配 線、鍵盤等類的東西,上車後乙○○就問我們剛才為何要那 麼趕,我們就直接跟他說去偷東西」、「(問:乙○○知道
了之後有無罵你們或為反對的意思?)沒有,但有與我們一 起分五千一百元的現金。我與甲○○一人二千元,乙○○分 一千一百元。東西是當時直接去迴龍賣給一個朋友,共賣了 二萬元,我拿了七千元,甲○○拿了七千元、乙○○拿了六 千元,我們是拿T字形的板手有一邊是一字形的扁平狀,扳 手是甲○○的,是甲○○敲壞被害人的門鎖」等語在卷(見 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九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三一頁);⒉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去跟我朋友 借了一台車,我們三人一起要去永和找朋友,到了永和找不 到朋友,丙○○就叫我停車說要找另外一個朋友,然後就叫 我上去搬東西,乙○○也有上去搬東西,我搬了喇叭,丙○ ○搬主機、乙○○搬什麼我不記得了,現金部分共竊得了五 千一百元,我與丙○○各分二千元現金、乙○○分了一千一 百元,電腦是丙○○拿去賣的,共賣了二萬元,我與丙○○ 各分七千元,乙○○分了六千元」;「(問:對於你在95年 5 月26 日 於本院簡式審理時所述「被告邱也有進去搬東西 」等語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緝 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二○六頁),二人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屬非虛。被告乙○○雖辯稱丙○○與 其有仇怨云云,然如屬實,證人丙○○儘可誇大被告乙○○ 涉案情節,要無於偵查中猶證稱被告乙○○僅負責搬運物品 之理,而被告乙○○也不可能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丙○○同時 坐車外出。況被告乙○○與證人甲○○係表兄弟關係,已據 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九十五年偵緝字 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然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乙○○有參與上開竊盜行為,是證人丙○○前開證述 ,尚難認係出於誣陷被告乙○○。
㈡而被害人戊○○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一節,亦據證人戊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偵 查卷第七之一頁至第八頁),且經警在被害人戊○○上開住 處採集取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為:「送鑑編號一、二膠片上之指紋,經人工析鑑比 對,與被害人戊○○等二人指紋卡之指紋不符,續將該二枚 指紋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發現依序與本局檔存丙○ ○指紋卡上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刑紋字第0940069671號一件附 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甲○○要我去 搬電腦,我是坐甲○○的車子,車子是甲○○借來的,也是 由甲○○開車,甲○○說要去找朋友但沒有找到朋友,甲○
○就突然在永和市○○街三一巷停車上樓,我已經忘記是甲 ○○先上去或甲○○及丙○○先上去的,我記得甲○○就下 來叫我上去幫丙○○搬電腦,我們就把車子開到行竊地點的 樓下,然後我就上樓幫忙搬電腦,我這時候還不知道,我有 分到五千元左右,是賣電腦的錢,電腦是甲○○載我去二重 疏洪道的跳蚤市場賣了一萬五千元,門是誰敲開的,我不記 得了,我一直到電腦搬到一半時走樓梯下來時,我才知道是 偷東西」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三 二頁至第三三頁)。足徵被告乙○○、甲○○、丙○○確有 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戊○○之財物變賣後朋分花用無訛。 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乙○○對於伊與丙 ○○一起竊盜並不知情,也未分到款項,被告乙○○拿到的 錢是向伊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至第二○四頁),然 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要無可採。
㈢又被害人丁○○於上開時地遭竊,受有前揭財物損失之情, 已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一 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且被害人丁○○報警後 ,經警在其住處採集到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指紋膠片三張中,可資比對 之現場指紋一枚,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 結果,與本局檔存邱志鋒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 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940113530號鑑驗書一件 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改名,其原 名「邱志鋒」一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 按,被告乙○○空言辯稱伊未曾到過被害人丁○○上開住處 ,也無竊盜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扳手既可破壞門鎖,可見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被告乙○○夥 同共犯丙○○、甲○○,持該兇器破壞門鎖竊盜戊○○財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乙 ○○上開破壞門鎖進入丁○○住處竊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查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 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 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乙○○與被 告甲○○、丙○○共犯上開竊盜戊○○財物之情形而言,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 定,對於本件被告乙○○「故意」犯竊盜罪,亦無所謂「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 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 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是被告乙○○與被 告丙○○、甲○○間,就上開竊盜戊○○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本件被告乙○○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乙 ○○上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從其中所犯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於九十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二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 行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僅因貪慾即先後二 次竊盜,其中一次又係持扳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甚差,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與共犯丙○○、甲○○持以行 竊之扳手,係甲○○向其借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友人所有 ,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竊盜 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即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二一號)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 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