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甲○○
乙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一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四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告訴被告甲○○、乙○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五年 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一二號處 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 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委任李韶 生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按,核與 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夫妻二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 間,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九巷六號之住 所,向告訴人訛稱因承包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期 告訴人借予資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甲○○並交付支票八紙,以供還款之 用,其中二紙並為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惟屆期被告等人 無法還款,遂另行交付本票五紙及借據二紙,並承諾將會返 還上開借款,期告訴人延緩還款期間,然屆期被告等仍未還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告
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於向告訴人借貸時,即佯稱 承包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並提示工程現場照片,以 取信於告訴人,利誘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貸金錢,是渠 等詐欺之犯意屬於事先預謀。㈡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借款時 ,其經營之甲○○企業有限公司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其借得 之款項是否進入公司帳戶,並使用於承包工程?此等事項待 命被告等人提出該公司帳冊便可查證,但原偵查檢察官疏未 命渠等提出,自未盡調查之能事。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被告等人借款時,渠等或甲○○企業有限公司並無票信不佳 之情事,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然忽略詐欺犯罪之動 機,尚有事先預謀或臨時起意之別。㈣被告等人於九十四年 六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乙○簽發支票二 紙予告訴人以清償債務,詎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被 告二人為免造成債信不良紀錄,又一再以不久之後便有承攬 報酬可以回收為由,引誘告訴人持續借予金錢,並交付甲○ ○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八紙予告訴人以為清償方式,藉此換回 被告乙○簽發之前開支票二紙。嗣後每於支票即將屆期之際 ,被告二人均一再請求告訴人暫時不要提示支票,並共同簽 發本票五紙給告訴人,復重新訂定借款契約(借據),但屆 期又拒不清償,告訴人乃將上揭甲○○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八 紙全部提示卻不獲兌現,是被告等人一再以票換票之方式搪 塞告訴人,並非有意清償債務,實際上係在掩飾渠等詐欺行 為。㈤本件借款時,被告二人及甲○○企業有限公司存款帳 戶金額若干?告訴人借貸之二百五十萬元去向如何?被告二 人收取之承攬報酬去向如何?經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 結果,被告甲○○及甲○○企業有限公司均無財產,如何承 攬工程?此等均未見檢察官加以查證,偵查程序顯然不足, 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 酌。末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交付審判程序,既係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所得 審理之證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五、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款未還一節不 諱,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因為經濟不好,才還不出錢,而且伊有支付利息,但都 是用現金給的,沒有單據可證,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 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錢不是伊借 的,伊開設之支票帳戶都是給甲○○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都是甲○○出面向伊借款等語,被告 甲○○亦供稱:乙○都不清楚借款之事,因為伊有在做生意 ,所以以乙○之名義開設支票帳戶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乙○ 所辯上情相符。復參以被告甲○○、乙○乃夫妻關係,配偶 間其中一人開設支票帳戶供他方使用,亦所在多有,自難以 被告甲○○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係以被告乙 ○為發票人一節,遽認被告乙○有參與前開借貸之事,實無 法逕指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甲○○借款後一再央求延期償還欠債之情 節,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六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後,先後以 換票、簽發本票及訂立借據之方式提供擔保,迄至最後一次 簽立借據時乃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則被告甲○○在前後長達 超過半年以上之期間內,猶持續與告訴人商談償還債務之方 式,倘被告甲○○自始即有意訛騙告訴人貸與金錢,又何需 與告訴人周旋長達半年以上之久?益徵被告甲○○辯稱:因 後來經濟不好,伊才還不出錢等語,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 甲○○向告訴人告貸之初,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借錢給甲○○只是單純朋友關係 ,而且渠有表示一定會還款等語,顯見告訴人乃基於其與被
告甲○○間之情誼而貸與金錢,要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至告訴人嗣陳稱:因甲○○佯稱承包中華威霸 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並提示工程現場照片,致伊誤信而借與 款項云云,惟據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 知等資料,可知被告甲○○確有向第三人承攬工程,是其向 告訴人稱以上情,自無何與事實有悖之處,告訴人據此指訴 被告甲○○施用詐術,尚有誤會。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顯示 雙方曾就借款之用途、應否專款專用以及優先清償之順序等 事項特予約定,則是,縱被告甲○○於借得款項,未全部用 於工程,或於領得工程款後先挪為他用,未優先用於清償告 訴人之債務,亦難憑此即謂告訴人貸與款項,乃係被告甲○ ○施用若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致,因此,自無再調閱甲○ ○企業有限公司相關帳冊及資金流向之必要,是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意旨已敘明此節,並無調查未盡之處。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所為上開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一二號處分書, 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 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二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 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 無從證明被告甲○○、乙○有詐欺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 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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