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839號
PCDM,95,簡上,839,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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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389號中
華民國95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於民國94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227 巷25之1 號展呈有限公司找其妻而在公司外大聲叫罵,引起 告訴人甲○○不滿出面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甲 ○○先徒手毆打被告乙○○(甲○○所犯傷害罪行,經原審 判處拘役三十日,如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已因甲 ○○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乙○○亦還手毆打告 訴人甲○○,後被告訴人甲○○壓制在地,致被告乙○○受 有左眼眼窩挫傷瘀血、左側上唇撕裂傷、右上顎挫傷瘀血、 左右手手肘挫傷瘀血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手掌瘀腫 之傷害,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量處拘役三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甲○○素不相識, 只因雙方發生口角,甲○○卻公然動手打伊,伊只有用手抵 擋他而已,並未出手還擊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均指案發被告乙○○有還手發生互毆,並提出其於94年9 月15日案發當日就診而由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 卷為憑。而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有把甲○○的手撥 開,另外一隻手頂住他的身體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應非如其 於本院所辯:只有用手抵擋甲○○而已云云。依被告於偵查 中所述情節,參諸告訴人甲○○之陳述以及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被告當時應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拉扯舉動,則被告對於因 此所可能導致對方受傷乙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本此 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即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亦在所不惜, 難謂無傷害之故意。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辯不足採 信,其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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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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