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宜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0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0號、第一三四0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辛○○、庚○○ 為兄弟關係,被告辛○○前因鞋櫃擺置問題與乙○○○(聲 請書誤載為王周效蘭)素有怨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 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二巷十九弄六號十樓前 ,再因鞋櫃問題與乙○○○發生爭執,被告二人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出手推倒乙○○○ 後,被告辛○○復與隨後趕來之丙○○互毆;被告庚○○則 與丁○○互毆,乙○○○因之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後腦頭部 外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顏面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右耳後 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 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辛○○、庚○○二人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丙○○之指訴及證人甲 ○○、賴明誼、賴伯亮、戊○○、張育茹、王靜怡之證述及 診斷證明書四份、現場照片十七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伊二人於案發當 時係遭包含告訴人丁○○、丙○○在內之二男四女共六人圍 毆,渠等僅出手抵擋,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乙○○○、丁○○、丙○○固指稱因遭被告辛○○、 庚○○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云云,惟關於本件衝突之起因 、衝突過程中之在場人、告訴人三人遭傷害之過程等情節, 細繹告訴人乙○○○、丁○○、丙○○三人之指述前後不一 ,互有矛盾之處,且與被告辛○○、庚○○之供述及證人張 育茹、王靜怡、戊○○、甲○○、賴明誼、賴伯亮、蕭春林 之證述情節,亦顯不相符。從而,告訴人乙○○○、丁○○ 、丙○○之指述實難遽信為真實。茲就歧異之處一一論述如 下:
⒈關於本件衝突之起因、過程:
⑴告訴人乙○○○在警詢時先係指稱:案發當日下午,辛○○ 帶朋友返回住處時,因見伊家中鞋櫃放在住處門前,即在伊 住處門外破口大罵說吃屎的,伊聞聲即從家中跑出來向其理 論,辛○○不爽即大聲罵伊,並叫伊家中男人出來,伊說伊 家中男人都出外做事,辛○○就用手推伊身體,致伊頭部後 腦撞到牆壁,而伊外孫丁○○見辛○○動手推伊,就說伊外 婆這麼老,你還要打他,辛○○和其朋友就聯手打丁○○, 三人就打在一起云云,嗣告訴人乙○○○在偵查中則改稱: 案發當日,伊開門出去,見被告二人從電梯出來,質問伊鞋 櫃為何往他家門前推,伊說伊沒有,就起爭執,辛○○就推 伊碰到牆,伊外孫丁○○跑出來,庚○○就把丁○○抓過去 打,二人互打,伊孫女王靜怡就打電話給丙○○,隔約十幾 分鐘,丙○○過來,四個人就又打起來云云;其後在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案發當日,辛○○把伊家的鞋櫃推到伊家門口 ,讓伊家的門打不開,伊就用力把門推開後,去按辛○○家 的門鈴,辛○○太太戊○○出來應門,辛○○剛好帶朋友回 來,就很兇罵伊,伊就說他把鞋櫃推到伊家門口,伊要怎麼 進出,所以就和辛○○吵起來,辛○○想打伊,伊外孫丁○ ○就跑出來說你幹嘛對老人家那麼兇,辛○○的朋友就打丁
○○,伊孫女就叫丙○○過來,後來辛○○及其朋友就和丙 ○○、丁○○打成一團云云。
⑵告訴人丁○○在警詢時指稱:伊當時在外婆乙○○○家中, 聽到辛○○在門外吵說鞋櫃亂擺設,伊外婆聽到就出去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辛○○就用手推乙○○○身體撞到牆壁, 伊見狀,就上前說為何推伊外婆,後來伊和辛○○及其朋友 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云云,嗣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日 ,辛○○說伊外婆家之鞋櫃問題,而按門鈴找我們出去,是 伊去應門的,然後伊和乙○○○出去,雙方討論鞋櫃處理問 題僵持很久,伊自覺是小孩,不知如何處理,就叫伊姊姊張 育茹打電話叫舅舅丙○○過來,看有無溝通餘地,五分鐘後 丙○○過來,之後雙方一言不合,辛○○和其朋友就衝過來 要推伊外婆,伊和丙○○要去擋,四人就打起來,辛○○和 丙○○打,辛○○之友人和伊打云云。
⑶又告訴人丙○○在初次偵訊時指稱:於案件當日,辛○○到 伊母親乙○○○住處因擺鞋櫃問題發生爭執,伊接到外甥女 來電後趕去,到現場後伊說等警察再說,但他就把伊推到電 梯邊,勒住伊脖子打伊的臉,丁○○和乙○○○也幫忙勸架 拉開因而受傷云云,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又改 稱:案發當日,伊接到王靜怡電話說乙○○○被打,叫伊趕 過去,伊一出電梯,見被告二人圍著丁○○大聲爭吵,乙○ ○○在鐵門邊,伊說你們怎麼欺負人,辛○○就勒住伊並打 伊,伊眉頭流血,伊往後踩到鞋子跌倒,伊二人同時撞到鄰 居鞋櫃,鞋櫃壞掉,伊和辛○○繼續打起來,之後他喊暫停 ,伊又打他幾拳,後來伊眉頭都是血,就進去擦乾淨沒再出 來,而庚○○也是勒著丁○○的頭打,丁○○也有回手,後 來丁○○和伊母親也進門云云;嗣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 當時在環河西路住處接到電話說乙○○○被打,叫伊趕過去 ,伊一出電梯,見辛○○和其友人圍著丁○○,伊說你們幹 什麼要欺負人,他們二位就走向伊,辛○○在伊左邊,另名 男子在伊對面,三人大聲爭吵,辛○○勒住伊脖子開始打伊 云云。
⑷證人張育茹在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和丁○○在乙○○○家打 掃,聽到門口有推鞋櫃的聲音,伊和丁○○至門口查看,看 到辛○○在推鞋櫃,伊說為何推鞋櫃,我們就為鞋櫃問題起 爭執,伊和丁○○進門,後來有人按門鈴,乙○○○就出去 ,伊聽到講話聲,後來聲音越來越大,聽到碰一聲,伊和丁 ○○到門口,見乙○○○扶著牆壁,伊就打電話報警並通知 丙○○,之後又到門口看,看到被告二人推丁○○,乙○○ ○擋在丁○○前面,伊就去抱著乙○○○,當時被告二人仍
一直推,伊就說伊已報警,請被告不要再推,後來丙○○從 電梯出來,就說你們想欺負人,辛○○就直接出手勒住丙○ ○的脖子毆打他,丁○○去拉辛○○的手,庚○○就將丁○ ○夾在腋下出手毆打,此時戊○○也出來打丙○○,伊就去 拉戊○○,戊○○就扯伊頭髮,伊也扯回去云云;證人王靜 怡在偵查中則係證稱:當日有人按門鈴,並聽到推鞋櫃的聲 音,伊奶奶乙○○○就出去開門,伊站在門口,看見辛○○ 和一名男子,在說鞋櫃的事,乙○○○不想理他們,進來把 門關上,後來又有人按門鈴移鞋櫃,乙○○○就出去,後來 在屋內聽到碰撞聲,丁○○、張育茹就出門,伊也在門口看 到乙○○○倒在地上,丁○○過去說為何推乙○○○,辛○ ○和丁○○起爭執,互相推對方,張育茹進來報警,並通知 丙○○來處理,當時雙方仍在吵,互相推擠,還沒有打起來 ,而伊和張育茹都站在門口,丙○○來之後,見辛○○正在 推擠丁○○,就說你們是欺負人嗎,講一講就動手了,丙○ ○和辛○○打,丁○○和另一個男生打,接著乙○○○去勸 架,張育茹也過去拉開扭打的人,辛○○的太太也過去,張 育茹拉著辛○○的太太,也拉扯起來云云。
⑸惟證人戊○○在偵查中則係證稱:當日有人按門鈴,開門後 伊看到一男三女,有丁○○、張育茹,另二名伊不知名字, 雙方因鞋櫃起爭執,後來辛○○、庚○○回來,也跟對方說 鞋櫃的問題,伊聽到乙○○○打電話叫人上來,辛○○叫伊 打電話給管委會,後來有一男一女從電梯出來,這二男四女 就圍住辛○○、庚○○,乙○○○還說不打的是孬種,丙○ ○出手打伊先生辛○○,丁○○也出手打伊小叔庚○○,另 外四個女生則分別出手抓他們等語;其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 :當日伊聽到門鈴聲開門,看到一男三女,四個年輕人,說 他們是隔壁的,為什麼推他們的鞋櫃,伊說伊沒有推他們的 鞋櫃,他們繼續問為何要推他們的鞋櫃,持續約二分鐘,伊 直覺他們是來找麻煩的,伊要把門關上,他們不讓伊關,這 時伊先生辛○○和小叔庚○○回來,辛○○就說這邊是消防 通風口,本來就不可以擺鞋櫃,哪有鞋櫃不往自家門口擺, 要往伊家門口擺,其中一個女的就說這是你們家的地方啊, 另外一個男的就是丁○○說我們家的人多,你想怎麼樣,辛 ○○就說我們請管委會的人來評評理好了,這時伊看到站在 門口的乙○○○,拿著手機說你們快上來,你們快上來,這 時伊和辛○○覺得事情不太對,辛○○就叫伊打電話請管委 會的人上來協調,伊進屋打電話給管委會說伊是八號十樓的 ,請人上來協調,掛完電話走回門口時,就看到一男一女各 從兩部電梯走出來,男的是丙○○,女的是年約四十歲的中
年婦人,丙○○就口出三字經,對著伊先生、小叔說你們要 怎麼樣,伊先生說等管委會的人上來再說,這時伊看到現場 他們含乙○○○在內有七個人,其中兩個男的、四個女的就 圍著伊先生和小叔,而乙○○○站在他們家門口說不打的人 是孬種,打死他、打死他,丙○○就出拳往伊先生頭部打去 ,伊先生眼鏡就破掉,掉到地上,而丁○○也出拳往伊小叔 頭部打去,伊小叔的眼鏡也破掉,掉到地上,接著那四個女 的就拚命的往我先生和小叔的身上抓下去,後來伊看這種情 況就一直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伊看到我先生被丙○○打 到地上,滿臉都是血,伊趕快到家中拿起對講機對樓下的警 衛室說伊先生被打了,你們趕快上來,掛完電話後,他們其 中一個女的即張育茹就衝到伊家客廳,用力抓著伊頭髮拚命 往地上壓,另外那個四十歲的中年婦人也衝進我家客廳,拉 著伊兒子的手臂往外面拉,伊就一直喊說不要拉我兒子,不 要拉伊兒子,而伊兩歲的女兒在遊戲床內也因為驚嚇大哭全 身發抖,而這兩個女的還不罷手,後來伊聽到門外說趕快進 來、趕快進來,他們就全部跑進乙○○○家裡面把門關起來 ,這時保全和警察就到了等語。經核則與被告辛○○、庚○ ○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 ⑹綜上以觀,觀諸告訴人乙○○○、丁○○、丙○○對於被告 二人前開所為既如此憤憤不平,何以竟連被告二人究係為何 種挑釁行為致起爭執,前後竟有數種版本,且亦與渠等家人 即證人王靜怡、張育茹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顯見對案發經 過有所隱瞞,且與事實不符;又徵諸常情,案發當時乙○○ ○既已年約七十歲,而丁○○、張育茹等人均係年滿二十歲 之成年人,而丁○○身高約一八二公分、體重約七十八公斤 ,身材頗為健壯,依渠等所述,既已聽到門外有推鞋櫃聲, 又有人按門鈴,且乙○○○家與辛○○家因鞋櫃問題起爭執 已有一段時日,顯見來者不善,焉有可能逕由乙○○○一人 出去應門處理之理,是渠等指述顯有違常理,且就己方之行 為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者,關於在告訴人丙○○到達案發現 場前,告訴人丁○○有無先遭被告二人毆打一節,渠等之前 後指述不一,且與證人王靜怡、張育茹之證述亦互有出入, 顯見渠等之指述顯有瑕疵。又對於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 、丁○○扭打時,證人張育茹當時亦在門外,並有上前拉扯 一節,告訴人三人對此均避而不談,已有可疑之處,而證人 張育茹雖稱:戊○○也出來打丙○○,伊就去拉戊○○,戊 ○○就扯伊頭髮,伊也扯回去云云,然此與告訴人丙○○在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且戊○○當時尚有年僅五歲、 二歲之幼兒在屋內,按諸常理,焉有可能主動加入戰局,且
果若依告訴人等人之指述,被告二人係占上風,則戊○○又 何需上前幫忙,顯見證人張育茹之證述不實,然證人張育茹 之證述則正契合證人戊○○所述其遭張育茹拉扯頭髮一節, 顯見證人戊○○所言不虛,是本件是否確係出於被告辛○○ 之挑釁,顯非無疑。
⒉關於衝突過程中之在場人:
⑴告訴人乙○○○、丁○○、丙○○在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被 告庚○○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攻擊渠等之人係被告辛○○ 之另名友人云云。然查,告訴人乙○○○、丙○○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案發當時與被告辛○○ 同行之人即為被告庚○○等語,且證人即該社區警衛甲○○ 在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伊警衛室之同 事賴明誼接獲住戶通知說有人打架,此時正好有二名警察過 來,說該社區有人打架,伊就陪同警察上樓,伊一上樓就看 到辛○○和其弟弟庚○○在其家門外滿臉是血,二人都在找 眼鏡等語,另證人即當日至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賴伯亮、蕭 春林在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日由保全員陪同上 去時,就看到辛○○、庚○○在場,且臉部都有被抓傷等語 ,此外,並有被告庚○○於案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三 五頁)並無告訴人所稱未蓋醫院印信之情事。是告訴人三人 指述案發當時在場者係被告辛○○之友人,而非被告庚○○ 云云,顯不實在。
⑵另關於案發當日告訴人一方之親友究有幾人在場一節,告訴 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伊、張育茹、丁○○、王 靜怡云云,另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則稱:乙○○○、 張育茹、王靜怡、金霖、丁○○,金霖係二十幾歲之女孩云 云,顯見告訴人一方,在丙○○當未抵達前,至少有一男三 女之年輕人在場,此部分經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當日一 男三女之年輕人來按伊住處門鈴等語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乙 ○○○等人雖否認當日另有一名中年婦人與丙○○同來,然 證人蕭春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到場處理時,告訴人 那邊有一位年約三十五歲之婦人,在伊訊問辛○○時,在旁 邊敘述說辛○○有嗑藥,所以說話不清楚,且還有說辛○○ 要告就去告,反正他有很多時間等語,另證人甲○○在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告訴人那邊,伊有看到四男二女,其中 一個女的,好像是乙○○○的媳婦或女兒,年約四十歲,叫 做謝治椊等語,而觀諸張育茹、王靜怡、金霖均僅二十歲出 頭,應不致有讓人誤認為三、四十歲之可能,且與員警說話 之該名女子之用詞,亦不似二十歲之人會使用之用語,顯見
告訴人一方應確實有一名中年婦人在場,至該名婦人究是否 即係謝治椊,雖尚待查明,惟顯見告訴人乙○○○等人並未 據實陳述。
⑶又關於告訴人丙○○到達案發現場之情形,究係如告訴人丙 ○○所述係在其永和市○○○路之住處接獲外甥女之求救電 話方前往案發現場,抑或係如證人戊○○所述在衝突開始時 即見丙○○搭乘電梯抵達案發現場一節,經查,證人張育茹 在偵查中證稱:伊先打一一0報警後,就通知丙○○云云, 然告訴人丙○○亦不否認由其住處至案發現場至少需五至十 分鐘之路程,而依當時之報案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當日下午三時零二分接獲報案後,即立即通知永 和分局新生所前往現場處理,而員警於同日下午三時零五分 即抵達案發現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單一紙在卷可查,顯見丙○○絕非係在張育茹先 行報警後,始接獲電話前往案發現場,且依告訴人乙○○○ 、丁○○等人所述,衝突既起,按諸常情,雙方怎可能僵持 在現場達五至十分鐘之久,等待對方增援之人手到場,益顯 見告訴人乙○○○等人之指述不實。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乙○○○、丁○○、丙○○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三紙,其中關於乙○○○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疑似 」頭部外傷,尚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王周效蘭之頭部 確實受有傷害,至於乙○○○雖另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然依渠等所指述被告二人所為傷害行為之態樣,並衡諸案發 當時之狀況,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乙○○○之該等傷勢係被 告二人之行為所致。又告訴人丁○○雖受有頭部外傷、左臉 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丙○○受有顏面部挫傷 合併多處擦傷、右耳後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惟依告訴 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偵查中證稱:辛○○勒 住伊並打伊,庚○○也是勒著丁○○的頭打云云,嗣在本院 審理時則稱:未見丁○○受傷情形,無法描述,而伊係遭辛 ○○用右手勒住伊脖子用左手打伊頭部云云,而觀諸渠二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未見渠二人頸部受有任何勒痕或瘀傷之 傷害,是告訴人丙○○前開指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反 觀被告二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辛○○受有顏面部、胸 部、手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庚○○受有頭部外傷 、頭額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辛○○當時之傷勢,並有照片 四幀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賴伯亮、蕭春林在本院審 理時確認無誤,且依證人甲○○、賴伯亮、蕭春林在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顯示雙方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均退回彼等家中 ,而被告二人猶在門外地上找尋衝突中掉落之眼鏡,臉部、
身體均受有抓傷,被告辛○○臉上流血、眼鏡破裂、衣服亦 被扯破等情,兩相比較之下,果若被告二人在衝突當時占有 優勢,何以告訴人一方有充裕之時間退回家中,未受任何阻 擋,並有餘裕檢視傷勢,而被告二人則尚狼狽地留在現場, 顯見被告二人受害情形顯較告訴人為嚴重;縱依前開記錄單 記載之報案電話「0000000000」,足認係由告訴人一方報警 ,然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可採;又觀諸被告辛○○之 受傷照片,其臉部、胸部均有多處長條狀之抓痕,顯係遭指 甲抓傷所致,而告訴人丁○○、丙○○均為男性,彼等三人 應無以指甲抓傷被告辛○○之可能,是造成被告辛○○身上 抓傷者,應係另有其人,且證人蕭春林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 :辛○○、庚○○當時有說他們的傷被二個年輕的女孩子抓 傷的,加以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案發 當時有二男四女圍著被告二人,告訴人丙○○打被告辛○○ 、告訴人丁○○打被告庚○○、其餘四位女性出手抓被告二 人等語,所述情節前後相符,反觀告訴人與證人張育茹、王 靜怡等五人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之情節,則係互有出 入,已如前述,若非出於杜撰之詞,何以如此?故被告辯稱 :彼等於案發當時係遭包含告訴人丁○○、丙○○在內之二 男四女共六人圍毆等語,非不可採。再參以依證人甲○○在 本院審理時證述:隔壁之鞋櫃整個都被砸碎,散落在電梯外 之玄關,而非散落在原擺放位置等語,證人賴伯亮亦稱:鞋 櫃被支解,散落各地等語,顯見並非如告訴人丙○○所述係 因其踩到隔壁鄰居之鞋子而壓壞鞋櫃云云,否則該損壞之鞋 櫃碎片應不散落各地,足見告訴人丙○○所述不實,而被告 辛○○供述:因丁○○舉起二號十樓之鞋櫃砸向庚○○,所 以木屑才會散落滿地等語,堪予採信。而核諸現場情況,被 告辛○○、庚○○既遭告訴人丙○○、丁○○等二男四女圍 毆,並持鞋櫃攻擊,此際,以理智第三者之客觀立場而言, 被告辛○○、庚○○基於本能出手抵擋以抗拒該二男四女之 毆擊、抓傷,藉以排除渠等之侵害行為,在混亂之中,縱使 造成丙○○、丁○○受有傷害,應認亦無權利濫用情事,且 衡諸丙○○、丁○○所受之傷勢,輕於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害 ,且不足以認定係因被告二人之積極侵害行為所造成。從而 ,實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傷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 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原審遽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嫌率斷,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再參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將原判決撤銷,逕為 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