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700號、第1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及印鑑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案 與其先前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廣告上有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收購金融 機構帳戶之廣告,丁○○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 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 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止,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期間之某日,將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向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所申請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簡稱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 同年月二十日期間之某日,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請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在同上地點,以相同價格出售予「阿志」;復於九十四年 三、四月間,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中商業銀行 總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同上地點,以相同 價格出售予「阿志」,因此連續幫助向「阿志」取得前述帳 戶之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騙財物犯行。嗣各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以何朝明、侯全安(其二人犯行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為首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丁○○誠泰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等 名義,散發該事務所辦理抽獎活動之公證事宜等傳單,使不
知情之民眾接獲該等中獎通知,依中獎通知單所附電話查詢 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佯稱需先行購買「黃金愛心基金」, 並匯款至包括丁○○誠泰銀行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中,始能 領取中獎獎金等語,使撥打電話之民眾信以為真而匯款,惟 尚未有人匯款至丁○○上開誠泰銀行帳戶,該集團即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而幫助詐欺未遂,並經警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點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七十五號十三樓之侯全安住處內,扣得丁○○所有之前述 誠泰銀行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鑑章一枚。 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輾轉取 得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在網際 網路「尋夢園聊天室」中,刊登佯稱援助交際之不實訊息, 致瀏覽並進入該聊天室之鄭仁傑陷於錯誤,經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自稱「宋先生」之人聯繫後,鄭仁傑遂依其指示,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基隆市某處之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及基隆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共計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至丁○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鄭 仁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㈢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丁 ○○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虛構 楊柏駿等人抽中「兆豐、港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獎金云云 ,致使楊柏駿、陳彥傑、戊○○、甲○○、張啟賢、丙○○ 及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期間內匯款二十萬元、五 萬三千五百元、五十三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一萬三千 元及一萬元、一萬元,至丁○○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循線查 獲。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七0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基隆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四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楊柏駿、陳彥傑、戊○○、甲○○、張啟賢、 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匯款單、自動提款機 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等(見本院卷)。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侯全安、何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偵查卷第 二一五頁、同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0號偵查卷第二0
一頁及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0號偵查卷節本第三 十六頁)
㈤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誠泰銀東重字 第九四000五三號函檢送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業務 往來約定書及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二號函檢送客戶資料表、 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及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 細表影本三紙及臺中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 業務字第09407006508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表 各一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偵查卷 第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及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五十六條關 於主刑種類及連續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 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 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 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罰金刑其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所連續之幫助詐欺犯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依修正後 之規定則有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述條文自均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至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三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案與其先 前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 其刑。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誠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 「阿志」之成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各該詐欺集團詐 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之情形,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無寬嚴 之別者,即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均成立幫助犯,均得減輕其刑,復皆 構成累犯,均須依法加重其刑,故就此二部分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毋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所為有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惟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誠泰 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丁○○)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鑑章一枚,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四 月間止,於相同地點,先後出售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三重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復華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阿志」,亦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自承其 亦將前述帳戶出售予「阿志」之情不諱,惟依現有之卷證資 料,尚無從認定「阿志」或詐騙集團曾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 之此部分帳戶從事詐騙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不法行為,基於 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從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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