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之故意,其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北門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並申請語音功能,並於90年11 月1 日取得提款卡後,隨於90年11月1 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王承浩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2號常業詐欺 案件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取得丁○○前開帳戶 資料,並偽以「華健投顧公司」等名義,寄送各類不實之「 刮刮樂」抽獎廣告或中獎簡訊予不特定人,佯稱受信(訊) 人中獎,收受該廣告之人如誤認確有中獎之事而撥打電話查 詢時,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中獎者應先行繳付保 證金等各種費用始能領取彩金,並指定丁○○上開帳戶等帳 戶以供中獎者匯款之用,致接獲傳單或簡訊之壬○○、庚○ ○、癸○○、甲○○、乙○○、丙○、戊○○、辛○○、己 ○○信以為真,自91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止,分別 匯款17萬3 千8 百元、17萬3 千8 百元、3 萬元、3 萬元、 17萬3 千8 百元、13萬6 千9 百元、3 萬元、5 萬元、4 萬 8 千元至丁○○之前述系爭郵局帳戶內。嗣經警查獲前開王 承浩詐騙集團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素梅(被害人壬○○之配偶)、癸○○、甲○○、乙 ○○、郭進文、辛○○、己○○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被害人庚○○、癸○○、甲○○、乙○○、戊○○、 辛○○、己○○及證人林素梅(即被害人壬○○之配偶)、 郭進文(即被害人丙○之配偶)於警詢中(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17號偵查卷〈下簡稱A 偵查卷〉 第93頁、第133 頁、第103 至106 頁、第115 至117 頁、第 121 至123 頁、第126 頁、第142 頁、第147 至149 頁、第 126 頁、第142 頁、第151 至153 頁),向司法警察所為陳 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所 為陳述係針對渠等被害之經過,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被害人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自得 為證據。
三、至被害人匯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 826 號起訴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8 月29 日北營字第0950 903546 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95年8 月 30日95埔墘字第52 483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板信商業銀行95 年8 月29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1035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宜 蘭縣頭城鎮農會95年8 月28日頭農信字第1759號函及檢附之 資料、台北富邦銀行95年8 月31日北富銀西松金服字第9560 01120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檢送 之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8 月30日(95)遠銀財富字 第17 83 號函檢送之資料、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5年 8 月31日(九五)安長作字第0950000853 號 函檢送之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年9 月6 日(95)聯南東字 第0396號函檢送之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9 月12日合金板字第0950005805號檢送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宜蘭分行95年9 月18日(九十五)華宜存字第164 號函檢送 之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9 月18日北商銀板 橋(095) 字第00042 號函檢送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95年9 月19日(95)華羅存字第166 號函檢送之資料等 (詳A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88頁),或屬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上述各種 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辦好 帳戶未久存摺即遺失,伊有打電話到郵局報遺失,伊係連印 章併同遺失,若有販售存摺,應不止販售一本云云。二、惟查:
(一)王承浩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偽以「華健投顧公司」等名義 ,寄送各類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或中獎簡訊予不特定 人,佯稱受信(訊)人中獎,收受該廣告之人如誤認確有中 獎之事而撥打電話查詢時,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 中獎者應先行繳付保證金等各種費用始能領取彩金,並指定 丁○○上開帳戶等以供中獎者匯款之用,致接獲傳單或簡訊 之被害人壬○○、庚○○、癸○○、甲○○、乙○○、丙○ 、戊○○、辛○○、己○○信以為真,自91年1 月4 日起至 同年2 月8 日止,分別匯款17萬3 千8 百元、17萬3 千8 百 元、3 萬元、3 萬元、17萬3 千8 百元、13萬6 千9 百元、 3 萬元、5 萬元、4 萬8 千元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郵局帳戶 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庚○○、癸○○、甲○○、乙○○、戊 ○○、辛○○、己○○及證人林素梅(即被害人壬○○之配 偶)、郭進文(即被害人丙○之配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詳A 偵查卷第93頁、第133 頁、第103 至106 頁、第11 5 至117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26 頁、第142 頁、第14 7 至149 頁、第126 頁、第142 頁、第151 至153 頁),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826 號起訴書、系 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所提出匯款單(以詳A 偵 查卷第57頁至第91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11 頁至 113 頁、第118 頁、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 6 至第138 頁、第145 頁、第146 頁、第150 頁、第154 頁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以95年8 月29日北營 字第09509035 46 號所檢送系爭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 事項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下簡稱B 偵查卷〉第16
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
(二)又觀諸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 偵查卷第87頁) ,其上明確紀錄90年10月26日新戶建檔,同日語音系統,及 語音轉帳,90年10月31日轉帳提款,90年11月1 日核發卡片 ,同日卡片提款100 元,90年11月12日更換密碼,嗣後自90 年11月15日至90年11月21日止多筆語音轉帳之存款,並隨以 卡片提款領出,90年11月21日再更換密碼等情,顯見被告於 開設系爭郵局帳戶時,即同時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嗣並以此 功能存款,但被告竟於偵查中陳稱不知有辦理語音功能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62 號偵查卷 〈下簡稱C 偵查卷〉第5 頁),則被告申請系爭郵局帳戶時 ,究否確係為供己使用,已非無疑。況,系爭郵局帳戶於領 取提款卡後,隨即以提款卡提取100 元,此與通常帳戶使用 者之行為有間,反與詐集欺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均會測試 帳戶是否正常之作法不牟而合,已見被告應係於領取提款卡 即90年11月1 日時,即將該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方有以提款卡提領100 元之舉。至 被告雖辯稱密碼係寫在存摺上云云,然系爭郵局帳戶之密碼 與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密 碼相同,此有各該申請書附卷可考(B 偵查卷第17頁、第42 頁),顯見被告均使用同一密碼,則被告何有甘冒密碼遭盜 用之風險,將密碼紀錄在存摺上之必要?再者,被告雖亦辯 稱伊有向郵局申報遺失云云,但綜觀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所載 ,自90年10月26日至91年3 月11日止,並無掛失之紀錄,足 見被告所辯不實。由此更證,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諉責之 詞,益徵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行 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彰彰至明。
(三)按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存摺、金融卡為金融交易之個 人重要憑證,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若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而被 告亦應可預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惟被告竟仍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 告係可預見提供上開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可是認。(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被告行為後,刑 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及最低罰則,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為文字修正 ,就其法律規範及刑罰效果並無差異,故無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 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 宜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且於95年1 月2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所為增加政府 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犯後仍飾詞卸責,俱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 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其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