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5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 月29日(原聲 請意旨誤載為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友人「莊景閔」後,旋由「 莊景閔」將該帳戶轉供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訛詐。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孫 李龍輝遭綁架,須依其指示匯款,使乙○○陷於錯誤,因而 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卓蘭郵局匯款80萬 元至前開郵局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人員以提款卡領取6 萬 元,嗣經郵局人員提醒,凍結該帳戶,損害始未擴大。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包含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單、開戶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 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其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吳坤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4 頁),復有 匯款單、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6、18、23、37、38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是如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 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收集帳 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是被告於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給友人「莊景閔」使用前 ,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轉用於從事詐騙行 為,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牟利,助長 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