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97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 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因酒癮難耐且缺錢可資購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高粱酒及威士忌酒等物。嗣於95年11月3 日中午 12時53分許,在為如附表編號十二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後,為 該店店長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及方瑞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丁○○、甲○○、乙○○、方瑞益、方佳慧、丁仁智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麥卡倫 12年威士忌一瓶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被告後,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竊盜案件之被 害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 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其上開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號、十號所示之各該 竊取酒類行為,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瑞益、方佳慧、丁仁智、丁○○、乙○○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十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被告所為 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雖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八、九號所示之四 次竊盜行為,惟查:
(一)被告自承其於如附表所示此四次竊盜犯行發生之時間,確實
曾至各該店內取走酒類商品等事實,雖其辯稱伊有結帳,然 就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部分,依95年度偵字第25797 號偵 查卷第24至27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該 二日接近擺設高粱酒之陳列架後、架上之高粱酒即不見,可 徵被告確實有取走高粱酒之行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業並明確證稱:「(審判長問:六月十四日是什麼時候發現 的?)隔了半天之後。約四、五個鐘頭之後。與剛剛證人乙 ○○的列管模式不一樣,他們是在交接的時候,針對重點貨 品做盤點,但是我們店內的管理模式不同,我是透過電腦來 直接列管,因為酒類在我們的店內銷路不好,像高梁頂多擺 兩瓶沒有庫存,賣完之後才會再進貨。第一次來偷的時候, 我們沒有報警,想說他是臨時起意,不會再來,後來他又來 第二次,我們就想說不能再這樣子,所以就去報警,警察還 說這種案子很難抓,我就說監視錄影器可以看得很清楚,小 偷的長相,還有小偷騎機車離去的方向,結果警察還叫我們 自己去調路口的監視器,我就去調小偷的長相看得很清楚, 只是沒有照到機車的牌照。(審判長問:所以你是在是五個 小時後清點發現酒類短少,但是沒有賣出去的紀錄?)是的 。所以我才調錄影帶來看。而且那段時間,也只有被告有拿 酒。沒有其他人拿酒。(審判長問:八月十日發現過程也是 一樣嗎?)我們也是跟第一次發現的方法一樣。被告是一邊 拿酒之後,一邊走開,還在行進的過程中,把酒類放到他的 包包裡面。…當時店內都只有被告一個客人。而且他都趁我 們店裡面在進貨,工讀生很忙的時候。」等語(參見本院96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就附表編號八、九號所 示部分,依上開偵查卷第22、23頁下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被告確實於該二日分別有取走高粱酒二瓶、麥 卡倫威士忌酒之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 :「當天我們沒有賣出那些種類的酒,而且當天我們觀看監 視錄影帶,只有畫面中的人有拿酒起來,沒有其他人拿酒類 的商品。」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 。按證人甲○○、乙○○與被告素無怨隙,所失竊之酒類價 值亦非甚高,以被告甚且缺錢買酒之情況觀之,獲得被告理 賠之可能性委實甚低,若被告取走各該酒類商品後確實有結 帳,渠等當無無端誣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信 性甚高。
(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坦承有為此部分之四次竊盜犯行 ,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辯稱伊並未為如此之陳述, 且當時酒癮發作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中檢察官之訊 問錄影光碟結果為:「一、被告先承認偷過三次,後來檢察
官問三個地方各偷過嗎?被告答:一個地方偷兩次,另外兩 個地方各偷一次。檢察官表示總共八件,各店長表示案發時 間確實有酒被偷,這段時間監視器也照到被告進入店內,證 據已經很充分,希望被告坦白說出實情,被告就表示希望能 夠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那首先要看是否坦白承認有竊盜 ?被告表示確實有。之後檢察官監視器翻拍照片給被告,被 告承認照片中確實為其本人,之後檢察官曉諭本件要聲請羈 押。二、問答過程中,被告身心狀況正常,並無酒癮發作之 跡象。」(參見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 按當時被告並無酒癮發作之情形,顯係基於自由意識在清醒 狀態下所為之供述,姑且不論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末是 否係因為希望能從輕量刑之故而概括承認上開竊盜犯行,其 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已坦承在三個地方都偷過,而該95 年度偵字第25797 號案件(即原起訴部分)是針對附表編號 一、二號所示之全家便利超商僑興店、附表編號三、四、七 號所示之全家便利超商僑中店及附表編號八至十號所示之全 家便利超商大安店等三處便利超商之八件竊盜犯行,被告既 在接受偵訊之初即坦承三個地方都偷過等語,亦即其至少在 上開僑中店曾竊取過,而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從未在僑 中店竊取過甚明,亦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避重就輕, 難以採信。
(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八、九 號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前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 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 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罪之
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 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部 分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②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 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 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 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 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 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 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 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十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並非密接,地點 亦非同一,顯見其各次竊盜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所不同,然若被告再
犯者係故意犯罪,則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依裁判 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據此,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 95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所竊取者為高梁酒或威士忌一至二瓶,價值尚非甚高,被害 人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上開刑法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 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 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就此次竊盜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 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僅限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六月者始有適用,惟刑法施行法 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準此,本案併罰數罪中之一罪,既係於95年 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本案即應依上開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執行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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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所竊財物 │被害人│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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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6月14日上午 │臺北縣板橋市○○○街116 巷2 │金門58度高│甲○○│丙○竊盜,累犯,│
│ │10時10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僑興店。 │粱酒二瓶。│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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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8 月10日下午│同上。 │同上。 │同上。│丙○竊盜,累犯,│
│ │3時20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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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8 月23日晚間│臺北縣板橋市○○○街100 號「│金門58度高│丁○○│丙○竊盜,累犯,│
│ │8時4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僑中店。 │粱酒二瓶。│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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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8 月25日下午│同上。 │同上。 │同上。│丙○竊盜,累犯,│
│ │5時36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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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9 月5 日下午│臺北縣土城市○○○街100 號「│蘇格蘭威士│方瑞益│丙○竊盜,累犯,│
│ │5時2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店。 │忌酒二瓶。│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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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8 月25日下午│同上。 │高粱酒二瓶│同上。│丙○竊盜,累犯,│
│ │5時36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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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9 月13日下午│臺北縣板橋市○○○街100 號「│金門58度高│丁○○│丙○竊盜,累犯,│
│ │7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僑中店。 │粱酒一瓶。│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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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10月5 日下午│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巷39│金門38度高│乙○○│丙○竊盜,累犯,│
│ │3 時45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安店。 │粱酒、金門│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58度高粱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各一瓶。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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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10月15日下午│同上。 │麥卡倫12年│同上。│丙○竊盜,累犯,│
│ │2 時23分許 │ │純麥威士忌│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二瓶。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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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11月3 日中午│同上。 │麥卡倫12年│同上。│丙○竊盜,累犯,│
│ │12時53分許 │ │純麥威士忌│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一瓶。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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