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02號
PCDM,95,易,1702,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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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原係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4 號公園元極舞之學習員,於民國94年6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4 號公園內,丁○○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糾 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左手腕變形及其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中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即 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乙○○以證人身份在偵查中所為證詞 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無證據能力。惟 此均係指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就欲以之直接或間 接證明被告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形應無證據能 力,然並不影響該等證詞得做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做為彈 劾上開證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詞的可信度之證據,當 無疑義。
2、證人甲○○○、丙○○、陳戊○○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甲 ○○○、丙○○、陳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 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前開 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
3、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診斷證明書暨 該院95年7 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50013254號函、95年10月31 日北總企字第0950020890號函、95年10月9 日北總企字第09 500192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卷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診 斷證明書暨該院95年7 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50013254號函、 95年10月31日北總企字第0950020890號函、95年10月9 日北 總企字第09500192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等文件,乃被告以外 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 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 (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 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 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 ,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 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 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 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 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 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 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 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前 開文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 病歷資料性質上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 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 ,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 業務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謂得成為 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故依此規定,上開病歷亦具有證據能 力。
㈡、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證明確,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 證稱: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 61號偵查卷第39頁);而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至榮民總醫 院急診時,受有左手腕變形及其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該等 傷害為新傷等情,亦有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診斷證明書暨該院95年7 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50013254 號函附於偵查卷(見94年度交查字第662 號偵查卷第10頁、 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偵查卷第42頁)可憑等資為依據。然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根本沒有碰到告 訴人身體,並無傷害告訴人犯行,當時是因告訴人投擲3 包 液體污物,不知是硫酸或汽油爆開後留下空塑膠袋,我好意 勸告訴人不要亂擲東西會傷到人,告訴人不聽勸止,反而用 腳踹我,我就跌倒等語。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如何 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前揭傷害,固經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並據其提出受有前揭 傷害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其上開時地所受前揭傷害為 新傷,骨折部位有出血瘀青,骨折斷裂且向後移位,(急診



)當天住院後施以鋼釘復位手術,於翌日出院等情,亦有前 揭榮民總醫院95年7 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50013254號函附於 偵查卷可憑。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張思遠柳成和於 本院審理中並結證略以:渠等接獲無線電通報,有民眾報案 前開時地有民眾糾紛因而前往處理時,見告訴人1 隻手扶著 另1 隻手的手腕關節靠手臂方向,向上面一點的地方,臉上 有痛苦的表情,告訴人並說他手痛,因民眾受傷所以就請勤 務中心叫救護車救護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96年3 月28日審 理筆錄),足徵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受有上揭傷勢無疑,則 告訴人前開指證固非全然無由,然細譯告訴人就其究遭受被 告毆打何部位,於警詢中指稱略以:他跑過來沒有講話就揮 拳朝我的頭打過來,我用我的左手擋,他朝我的頭打了3 下 ,又朝我的胸部打了3 下,我倒地後他又用腳踹我的大腿內 側,踹了約4 、5 下,他就走了,後來警察到場,並叫救護 車送我去醫院。我當時沒有還手,我頭部被打瘀傷,還有胸 部也被打,大腿內側也被打,我的左手因為要擋他打我的頭 ,導致骨折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676 號偵查卷第17頁) 。於偵查中指稱略以:當時因對方(指被告)說話不禮貌而 起爭執,他用拳頭打我頭部,我用左手肘去抵擋,他又用拳 頭打我胸部、腹部,我全身疼痛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 662 號偵查卷第3 、3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告 走過來,他的動作很大,他在我的前面、旁邊、後面看看我 ,並在我後面用拳頭打我的頭,我就蹲下去,我要站起來, 被告又打我的頭第2 下,蔡老師(指戊○○)就喊不要打了 ,被告又要打我第3 下,我側著身子看,看到這個情形,所 以我的左手就舉起來擋,被告就打在我的左手上,而將我的 手打斷,當天被告除了總共打我頭3 下外,沒有其他動作了 ,被告沒有踢我,沒有打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遭被告毆打頭部、胸部 、大腿內側,於偵查中則稱遭毆打頭部、腹部,然迨至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僅頭部遭毆打,並因以左手遮擋被告攻擊致左 手受傷,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其他身體任何部位 ;告訴人就其究竟身體何部位遭被告毆打而有切身之痛,理 應記憶深刻,詎其所述竟先後迥異,則其指證乃因遭被告毆 打成傷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自承平常即在前開 公園內練沙包、舉重等鍛鍊身體,退休之前任職陸軍18年、 海軍陸戰隊18年、國防部18年等情在卷,顯見被告平日身體 狀況應屬良好,且其既多年從事軍職,對倘遇他人攻擊,身 體反應自較常人為敏捷,據此,告訴人雖較被告矮約8 公分 (告訴人、被告身高分為166 、174 公分,為其等自承在卷



),並經本院當庭拍攝2 人站立時身影之相片附卷,然被告 於案發時已高齡82歲,體力勢必因年長而消退,且其相較於 告訴人,並無何特別之武技在身。證人甲○○○甚而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略以:於前開時地見告訴人一直以身體的肩膀與 手肘擠被告,被告就一直退,然後2 人就擠退到旁邊去,被 告是軟腳蝦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理筆錄),顯見於 案發當時,被告相對於告訴人而言,乃處於弱勢下風,則告 訴人何以於此情況下,竟能遭受被告毆擊頭部數下後,再遭 毆打胸部數下,倒地後復遭踹大腿內側數下,而一路處於弱 勢遭毆局面,告訴人所述顯悖常情,實難遽信。2、又本件案發緣由,經現場目擊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結證略以:乙○○來我們隊上鬧事,因為乙○○拿東西丟 老師(指陳戊○○),而之前乙○○就說要到我們隊上丟汽 油彈或硫酸,所以當時看到東西丟過來,就去警察局報案, 並與警察回到公園,警察就帶乙○○去派出所等語(見偵查 卷第36、37頁、本院96年2 月1 日審理筆錄)。現場目擊證 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我當時在場,沒 有看到雙方毆打,我當時幫蔡老師(指陳戊○○)清除身上 東西,後來被告他們雙方互相推擠到別處去。被告是替我們 出氣,去跟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就說你管什麼,後來2 個就 擠來擠去,被告就跌倒受傷,當時蔡老師以為是被硫酸潑到 嚇到,就大叫,我們就圍上去保護他。我們就照顧蔡老師, 乙○○在旁邊很兇。丁○○年紀很大了,他本身並沒有練過 武術,但他上前勸乙○○不要再吵了,他們兩人就相互推, 一直推到旁邊去,他們二人都有跌倒而坐在地上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18676 號偵查卷第37頁、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偵 查卷第39頁、本院96年2 月1 日審理筆錄)。證人陳戊○○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乙○○與丁○○是我元極舞的學生 ,我是老師,當時他們二人與我都在該處,那天我們在跳舞 ,好像快要到七點,乙○○突然就不知如何到我的前面差不 多一公尺,丟了一杯東西到我的褲子上,我不知道那是什麼 東西,同學都很緊張,圍上來看,而且丁○○也圍上來看, 同學有人拿衛生紙或毛巾幫我擦褲子,我的褲子都濕了,丁 ○○與乙○○在吵架,吵的很厲害,因為同學圍了很多人, 我也沒有看清楚,後來是乙○○先跑,丁○○在後面也跑過 去,我是最後跑過去,其他同學都沒有過去,我過去的時候 看到乙○○跌坐在地上,丁○○也在地上,後來我想去把乙 ○○牽起來,但是乙○○說他的手痛,警察就來了,因為我 們有同學去叫警察(到底有無看到丁○○打乙○○?)沒有 (乙○○先跑,丁○○在後面也跑過去,你的感覺是丁○○



在追乙○○嗎?)我看他們兩個人一起跑,不過,乙○○跑 得比較快(你看到他們二個人跑,為何要跟著他們跑?)因 為我怕他們越吵越凶,因為他們是為了我而吵架(在他們二 人跑之前,你只有聽到他們二人口頭吵架嗎?)當然是,吵 得很兇,好像是乙○○說這不用你管。他們二人在吵時,是 在我旁邊,而我周遭圍著很多同學,我個子又小,看不到他 們,只有聽到聲音,我那時也很緊張,不知道被潑到什麼東 西(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跑了之後,你跟著跑,你有無看到跑 在後面的被告打告訴人嗎?)沒有(為何告訴人會跌坐在地 上?)我有看到乙○○轉過頭就坐在地上,那時是在樹下, 我不知道乙○○為何會突然轉過頭坐在地上(乙○○坐在地 上後,你才跟上乙○○並且跟他說什麼話嗎?)我有要牽他 起來,乙○○不肯,他說他手痛,警察就來了。因為那時我 還不知道乙○○手受傷(就你的判斷,乙○○為何會坐下來 ?)我是認為他要轉身重心不穩,所以跌坐下來(乙○○坐 下來的地方地勢如何?)那就是樹下,不是很平等語(見本 院96年3 月28日審理筆錄)。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本件 案發緣由起因於告訴人前與元極舞會員老師間,因故生有嫌 隙,復於案發當日丟擲以塑膠袋包裝之液體物至陳戊○○身 旁,塑膠袋破裂後致陳戊○○褲管遭濺濕,引起元極舞會員 、老師不平,眾人並圍至陳戊○○身旁關心狀況,此時,被 告質問告訴人何以有此舉措,2 人間遂生口角,告訴人甚而 有以身體肩膀往前作勢逼近被告動作,被告疑因閃避重心不 穩倒地後,告訴人即往前逃跑,被告緊追在後,2 人一前一 後奔跑若干距離後,被告忽而止步轉身坐於地面,告訴人亦 隨而停步坐下,員警隨即至現場處理各情,堪可認定。而就 告訴人主張到底何時遭被告毆打乙節,告訴人則自稱:當時 其遭毆打時,只有陳戊○○在被眾人圍住的圈圈中有看到, 陳戊○○還叫說不要打了等語,據此,告訴人顯係主張係在 其丟擲以塑膠袋包裝之液體物品至陳戊○○週遭並致陳戊○ ○褲管遭濺濕,眾人圍住陳戊○○關心之際所發生,而此際 究發生何事,證人陳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整個案 發的過程中,你有無看到丁○○從乙○○的背後打乙○○的 頭,乙○○用手擋,但丁○○還是繼續打,所以乙○○被打 得又蹲下去,而此期間丁○○還是繼續出手打乙○○?)沒 有看到這種情形,那是事後乙○○在幾天後跟我講他被打頭 ,又被打手,我說我沒有看到(你有無問乙○○是在哪個地 方發生他所講的他被打的情形?)我沒有問,我只是說哪有 這種事,他說有,他被打(乙○○說他在那裡被打?)他沒 有說他在哪裡被打,只是說他被丁○○打,我不曉得是在現



場,還是在跑過去那邊被打。如果在現場,因為有很多同學 圍著我,我沒有看到。如果跑過去,我是有看到他們跑,而 且他們二人之間有一段距離,因為乙○○跑得比較快,而且 在我追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乙○○被丁○○打的情形(這 整個過程中,你是否有對他們喊說不要打了?)沒有(你追 的過程中,有無其他的障礙物阻擋你的視線?)沒有,我可 以看得很清楚他們二人在幹嘛(追的過程中,有無注意到乙 ○○有用手扶著另外一隻手,或者是身體有受傷的狀況?) 我沒有看到乙○○有這個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年96年3 月 28日審理筆錄),證人陳戊○○已明確證稱並無所謂眼見被 告毆打告訴人因而出言勸阻不要打了情事,則告訴人指稱陳 戊○○在被眾人圍住的圈圈中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陳戊 ○○還叫說不要打了等語,顯與證人陳戊○○所證不合,自 難憑採;況苟告訴人指述乃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情節 云云屬實,則告訴人甫受被告毆打並致左手腕變形及其遠端 橈骨骨折,此等骨折傷勢,衡情,應甚為疼痛,甚而需輔以 他物支撐傷處以求稍事減緩痛楚,此由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張思遠柳成和均證稱到場處理時,見告訴人1 手扶著另1 手的手腕關節靠手臂方向處,臉露痛苦表情等語 ,證人陳戊○○亦證稱追上告訴人時,告訴人坐在地上,有 要牽他起來,但告訴人不肯並說手痛等語如前可以為證,則 何以告訴人在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而與被告先後離開 現場,並由陳戊○○尾隨其等後方之際,陳戊○○並未見告 訴人有何手部受傷異樣或以手扶住受傷之他手腕關節處情事 ?俱見告訴人前開指述亦悖情理,難以採信。
3、參核被告於94年6 月8 月住院,至同年月9 日出院,其出院 病歷摘要上病史欄英文記載之中譯文為:由過去的病歷紀錄 及『病患陳述』中可得知,這位76歲的病患在今晨(指94年 6 月8 日早晨)跌倒,因為左側手腕疼痛到無法活動,他被 送到本院的急診室求治。急診的X光片裡面則發現到左側橈 骨遠端骨折等情,有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31日北總企字第09 5002089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入 院時,於該院之病程記錄轉入摘要欄位上記載,告訴人係94 年6 月8 日入院,主訴今早晨起運動『不慎跌倒致左手痛至 本院求治X光檢查』等情,亦有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9 日北 總企字第0950019200號函所附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之病程 記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苟告訴人之前述傷害確源自被告毆打 所致,告訴人何以於本件案發後送醫急診時,就傷勢發生原 因並未提及遭人毆打,反而提及乃因不慎跌倒所致?再核諸 證人陳戊○○已明確證稱告訴人轉身坐下的地方地勢不平,



告訴人應是要轉身重心不穩,所以跌坐下來等語如前,而告 訴人對其手部腕關節受有舊傷亦自承在卷,則告訴人於前開 時地所受左手腕變形及其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即不能排除 係因告訴人自行轉身之際重心不穩欲支撐身體免遭跌倒之際 ,以手撐地面時瞬間姿勢未妥所致。
4、至證人甲○○○固於偵查中結證稱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 擠等語,然此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身體或有相互推 擠之情,顯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情節相去甚遠,自無從 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毆打情事之認定依據。 另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診斷證明書暨該 院95年7 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50013254號函,亦僅得證明告 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確甫受有前開傷勢之新傷,然依前述事證 ,告訴人此等傷勢不能排除係因其自身轉身之際重心不穩欲 支撐身體以免跌倒之際,以手撐地面時瞬間姿勢未妥所致, 尚無從遽而認定係由被告毆打所造成。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 片面且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遽謂被告必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傷害告訴人罪嫌等情 ,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傷害罪嫌,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 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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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