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862號
PCDM,95,交聲,1862,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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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
第裁四0-D00000000號、裁四0-CG000000
0號、裁四0-AD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AE ─五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二 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及同 年六月十三日一時十七分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臺北縣路段及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因「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均為警掣 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二百二百 元及二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小客車之駕駛人係伊兄黃志成,自九十 年三月十六日起該車即係由黃志成在使用,此觀鈞院九十四 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四號及一一0一號裁定均可得知;又異議 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從板橋市○○○街把戶口遷至三峽鎮 ○○路,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再從三峽鎮○○路遷至板橋市○ ○○街,最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從板橋市○○○街遷至 樹林是鎮前街,惟舉發機關卻將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寄至 板橋市○○○街,以致伊沒有收到罰單,無法於法定期限內 向監理站申請指定違規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車號 AE-五一六八號自小客車逕行舉發之罰單歸責於車輛駕駛 人黃志成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 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述可知,倘若舉發通知單之通 知聯送達不合法,致使車輛所有人無從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 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則該舉發程序及處分機關 之裁罰程序,均難認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否認有收受上開三紙舉發通知單 ,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查詢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情形 ,結果分別如下:
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稱:「本案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八月 以第0二五五八四號大宗掛函件付郵投遞,無退件紀錄,惟 已逾郵局六個月查詢期限無法查詢通知單投遞情形,另交寄 清冊亦已銷毀,無法提供相關送達資料。」此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桃警交字第0九五0一一五 七一四號函可查。然查,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為 何既已無從查知,而掛號郵寄函件雖無退回紀錄,非必郵寄 函件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通知 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⒉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所檢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 ,雖經異議人本人親收,惟送達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前,是本件異議人 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 料,自難認上開舉發單送達程序合法。
⒊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件舉發通知 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地,因無人簽收已遭 退回,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五條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刊登於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冬字第七期第五十九業公報內, 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惟該公示送達地係台北縣板橋市○○ ○街八十巷七弄十號之二,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六三0一三0 七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公報九十一年冬字第七期第五十九 頁影本各一紙可證。然查,異議人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 其戶籍地址由板橋市○○○街八十巷七弄十號之二遷至三峽 鎮○○路二五號三樓,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由上址遷至板 橋市○○○街一00巷二八之二號,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遷至樹林市鎮○街四二五巷二九號十三樓,有異議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送達 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既已遷至橋市○○○街一00巷二八 之二號,而原舉發機關將本案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已廢止 之板橋市○○○街八十巷七弄十號之二住所公示送達,並不 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再者,異議人之胞兄黃志成曾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 一0一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車號AE─五一六八號 自用小客車係由伊出資並以異議人之名義購買等語(見該案 卷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另曾於本院九十四年 度交聲字第九二四號案件調查時亦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開 始使用車號AE─五一六八號車,使用近三年,該車都是伊 使用,異議人比較少開出去等語,業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 一一0一號裁定認定無誤。是依照黃志成上開證述情節,尚 難認定本件二次違規時間係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係本件交通違規時之駕駛 人或使用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異議人係本件交通違規時可歸責 之運送人,而對異議人裁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無法 舉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證,自難苛求異議人於該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 資料,該舉發程序難認已完成,而原處分機關復誤認上開舉 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遽 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係異議人駕駛或使用 上開自用小客車,或認該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異議人,則原 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未合。是本件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如案由欄所示之三件裁決處分均撤 銷,併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又本件違規駕駛人既經異議 人陳報係其兄黃志成,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該違規駕  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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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