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丁○○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一AB一九四一一二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OS ─五八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二 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八十八號周邊處,因「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 市停車管理處執勤警員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六百 元罰鍰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收到一張車牌號 碼QOS─五八0號輕型機車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罰單, 經異議人查證後發現該機車並非本人或其親屬所購買,且該 機車之過戶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於蘆洲監理所辦理, 然異議人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在臺中縣霧峰鄉朝陽 科技大學就讀,於此求學期間內並無將個人資料出借予任何 人申辦各項事務,故異議人懷疑是有人盜用其個人資料,以 其名義購買該機車,又異議人自同年七月中旬到同月底間, 已陸續收到三張罰單,也向警察局報備過,並在同年七月二 十七日晚間將該機車之大牌拆下,使該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判例『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之意旨, 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亦有其適 用。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OS─五八0號輕型機車,於 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八 十八號周邊處,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固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及現場舉發採證照片二幀在卷足憑 。惟查:依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 是否有登記一台QOS-五八0機車?)這台車子是我車行 買的,登記在我的名下,我們買過來只是登記在我名下,有 人要買再賣給他,這台車子是我太太辦理過戶,我翻閱以前 的交易紀錄找不到這台的買賣契約,這台車子是從板橋市○ ○路四十號的車行賣出去的,這個車行本來是我經營,我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轉手給吳宏吉經營,因為我都是在三民路的 店,所以這台車在民族的,誰賣掉我也不知道。」等語,及 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曾經 辦理車號QOS-五八0的機車過戶?)有。」、「(問: 辦理誰過戶給誰?)丙○○過戶給丁○○。」、「(問:為 何會辦理這機車過戶?)我先生是開機車行,在板橋市○○ 路○段,以前在板橋市○○路也有一間,我記得這件的證件 是民族路的師傅拿證件過來,說有賣車出去,這台車子是買 回來先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方便將來賣出過戶使用,不是我 先生實際買這台車來騎乘使用。」、「(問:過戶聲請書丁 ○○的名字及印章是否為你寫的和蓋的?)是的,印章好像 是我臨時去刻的。」、「(問:這台車子的過戶和買賣妳先 生是否有經手?)應該沒有,我先生只有負責三民路的機車 行業務,我是負責另外一間的機車過戶業務,如果她們拿證 件過來我就去代辦,過戶都需要身分證,如果沒有身分證就 要駕照,這件也有附證件給監理所。」等語,並有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等影本 各一紙附卷可稽,可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車主即證人丙○○ 及受原車主委託辦理該機車過戶手續之證人乙○○等二人均
未曾與異議人接洽過系爭機車買賣事宜,再參酌證人吳宏吉 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在庭的異議人等語, 是本件系爭機車究竟是否為異議人所購買,非無疑異。次者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二號案件 全卷證核閱,依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藘洲監 理站職員黎煥群於該上開案件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這台 車過戶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過戶給丁○○,我負責裁 罰業務,我有問過辦過戶的同仁,據查楊小姐在九十一年間 有換過身分證,辦這張過戶的身分證是舊的,是八十四年度 換發的,若異議人有辦理過戶,應持九十一年度的身分證, 因為本件違規是在九十五年。」等語,並佐以上開案件卷內 所附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縣重 戶字第0九五00一一三0六號函所載「依據戶役政資訊系 統記載楊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等語 ,可見證人乙○○於辦理本件系爭機車過戶手續所持異議人 之身分證應為異議人之舊身分證,而非補發後之新身分證無 訛。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九十六年一月 初的時候,有去新莊分局偵查隊作筆錄,警方表示有查到使 用我證件的犯罪集團,嫌犯的名字叫甲○○,警察有說他們 用我的證件去買機車,警察有把我的證件還給我,證件是我 在九十一年上半年的時間遺失的,我是在九十一年五月辦理 補發。」等語,且異議人復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該舊身分證, 經本院觀諸該舊身分證件,發現該身分證件之相片明顯有已 遭人撕下之痕跡,此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犯 罪嫌疑人甲○○之毒品案件搜索時,查獲異議人之舊身分證 件,嗣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至該局說明舊身分證之遺 失經過乙節,亦有異議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 人之舊身分證件確遭人盜取後非法變造,並持該證件以異議 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機車,而有本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誤對 異議人丁○○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