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PL ─○三一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縣土城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其行經延平街 六四號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適有呂 進生騎乘車牌號碼TYA ─五九五號輕型機車,沿延平街由北 左轉東方向通過該處,仍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駕駛機車 之車頭部分因而撞擊呂進生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肇致呂進 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 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 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 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 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APL ─○三一 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呂進生所騎乘車號TYA ─五九五號輕 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呂進生人車倒地,送醫不治 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依速 限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右側車道,並未超速, 且已減速慢行,而其視線恰為左前方同向廂型車遮蔽,無法 預期或提早看到被害人違規突自對向車縫竄出,自無從為應 變措施,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 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 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五號卷 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九十八頁、第七至第九頁、第二十 八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二)查本件肇事路段即臺北縣土城市○○街六十四號前道路, 為雙向單車道,往延和路方向車道寬三點四公尺,往壽德 路方向車道寬三點三公尺,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被告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倒地靜止位置分別在延平 街六十二巷口北方二點六公尺與四公尺處,且均在往壽德 路方向之車道外側,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 、現場照片甚明。又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在上開道路往 壽德路方向之車道外側行駛之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者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開二車倒地位置均在被告 行向車道外側,應堪認定。參以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重型 機車車頭受損,被害人輕型機車則呈右前車頭、右側踏板 受損情形,可推知被告機車應係在直行狀態下,撞及自對 向車道左轉橫越至該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右側車頭與右側車 身,此復據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重機車直行行 駛以前車頭碰撞正在左轉橫越道路之輕機車右側前車頭、 車身等語無誤。又觀諸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被告騎 乘之重型機車倒地位置附近僅該車前後輪南側,分別留有
零點四公尺之刮地痕、二車撞擊後受損情形尚非嚴重、二 車倒地距離僅一公尺,及被害人所騎乘輕型機車北側二點 六公尺處有血跡、無猛力撞擊可能造成之長距離刮地痕跡 或煞車痕,應可判斷係近距離碰撞,二車撞擊點與最後靜 止位置甚近。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的車子是要往壽德路方向,車禍現場在我車子的前方,被 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在我車子右邊,從我右邊超車,被 害人機車從我前方要迴轉,二部車就在我車子的右側相撞 ,二部車離我車子差不多一公尺,看到車禍發生時,我已 經過了延平街六十二巷口一點等語,並在本院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繪出證人駕駛之箱型車位置(以紅筆所繪 者),是二車撞擊位置應在延平街六十二巷口以北。按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準 此,被害人在延平街六十二巷口北方,尚未行至該巷口中 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違 規事實至明。
(三)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 四十公里,未逾現場規定限速即時速五十公里等語一致。 證人乙○○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重型機車車速很快,約 有四十公里左右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肇事者( 即被告)車速我是覺得很快,但到底有多快,我無法判斷 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車速有比較快一點,他 從我右邊超車,一下子就過去了等語,綜其所言,證人既 無法判斷被告車速,其前揭證述自不足證明被告當時行車 速度必逾越限速之時速五十公里。參以二車碰撞後,雙方 車損尚非嚴重、僅被告機車留有零點四公尺刮地痕、被害 人機車倒地位置以北二點六公尺電線桿處有血跡(現場圖 標示A 血跡)各節,及證人乙○○於本院所證:撞擊後有 人滑到電線桿那邊去等語,足認該血跡乃被害人受傷流血 所致,衡諸血跡位置與二車倒地位置不遠,及證人證稱被 害人係「滑」至電線桿處之情,益徵被告行車速度非快。 此外,本件撞擊點係在延平街六二巷口北側,業認定如前 ,亦即二車碰撞乃發生於被告所騎乘機車穿越該巷口之後 ,公訴意旨稱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顯有誤會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
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 ,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 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單車道,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規定車道,無超速或其他違規實 據,俱如前述,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 而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係同向行 駛,因為對向被害人機車要轉進我的車道,我看到被害人 車頭有左轉的動作,所以我才停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害人的車在我前方要迴轉,兩輛車就在我車子右 側相撞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貿然 自對向車道提前左轉,於我行向車陣縫隙鑽出等語,應屬 實情。又證人乙○○駕駛車身約一點六公尺,封閉型車廂 小貨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側之情,亦據證人到庭證述無 訛,被告係一般通常之人,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因 左側小貨車車身較高,且車廂封閉無設窗,突遇被害人自 該小貨車前橫向竄出,自無預見與及時應變能力。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北縣鑑字第○九四五一八○三三九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及該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一 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一百十頁 至第一百十二頁、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至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肇事地無號 誌岔路口,有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 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發生肇事之過失,然鑑定人之鑑定 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 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 認定事實,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 ,而為判斷。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依規定行駛於上開道 路,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或疏於注意情事,已詳述如前 ,揆諸上揭說明,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難認其就本 件車禍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等語,堪可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