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13號
CHDV,96,財管,13,200704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 化縣永靖鄉○○路○段 662號)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因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查報遺產管理 人云云,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請求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6年03月13日中院慶民執93執丑字第 4274號通知影本等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乙○○之另債權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前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 院於民國96年01月29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 劉國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住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西畔巷55號)為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5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考,本院既已選任劉國聖為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即無重覆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