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號
CHDV,96,訴,5,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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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被   告 丙○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零伍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胡弼絪(原名:胡心怡)於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日離婚,胡弼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訴狀誤載為四 月十日)產下被告丙○,後再與原告結婚,至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又與原告離婚,被告經原告認領為婚生子女。被告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與其母胡弼絪共同對原告提起給付扶 養費之訴訟,並於九十五年(起訴狀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 七日,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調字第七號給付扶 養費事件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一、 被告(指本件原告)願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給付原告丙○( 指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被告願自九十五 年四月起迄九十六年一月份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丙 ○三萬元,其付款方式為被告應匯至戶名為丙○之郵局0000 000000 000帳號。‧‧」。(二)原告支付被告之扶養費如 下:⒈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五十 六個月,每月由胡弼絪自原告在高雄左營郵局開設0000 000 帳號帳戶提領八千元作為扶養費,前後支付合計為四十四萬 八千元(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胡弼絪因未將原告支付八千元交 其母甲○○○,經其母甲○○○電話通知原告,故由原告自 當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直接將該款轉帳至甲○○○設 於彰化田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⒉九十五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共支付被告十九萬元扶養費。⒊



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共一百零二個月 ,每月為被告支付四百六十九元健保費,合計為五萬零五百 九十二元,總計上開金額共為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三)惟被告並非原告親生女,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可證,並經鈞院以九十五年 度親字第十六號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為之認領無效,是以原告對被告並無父女關係而無扶養義 務,前述給付被告之扶養費及健保費,自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八千五百 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出生後即由其外祖父母乙○○、甲○ ○○扶養照顧,其生母胡弼絪不知去向,均未返家,亦未拿 錢支付被告之扶養費,原告與胡弼絪間之財務往來,與被告 無關。(二)原告之前認領被告,既係出於自願,況被告出 生時腳部胎記位置與原告相同,當時實難知悉被告非原告之 親生女,健保費部分亦係政府規定由認領人支付,他人想付 也不行;且原告僅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月間,以轉帳方式 ,按月(並非每月均有)匯八千元至甲○○○設於田中郵局 帳戶,給被告當扶養費,並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筆 錄給付扶養費十九萬元,原告其餘主張之扶養費被告否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之母胡弼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旋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離婚,胡弼絪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產下被告,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認領被告。後原 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再與胡弼絪結婚,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又告離婚。
(二)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親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於八十 七年四月廿八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旋於同年十 月十二日判決確定。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匯款至甲○○○設於彰化 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充為被告之扶養費,合計 為五萬六千元,復於九十五年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家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支付十九萬元充為被告之扶



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原告親生女,卻 受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支出之損害,雖原 告支出扶養費時誤認被告為其生女而付款,惟其後經醫學 鑑定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且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 認領無效,則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扶養 費之利益,自屬有據,被告辯以原告之前認領被告,既係 出於自願,況被告出生時腳部胎記位置與原告相同,當時 實難知悉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女,健保費部分亦係政府規定 由認領人支付,他人想付也不行云云,均不足採。(二)惟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者,以被告 所受利益為限,此觀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於九十 一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匯款至甲○○○設於彰化田中郵局帳 號000000-0號帳戶,充為被告之扶養費計五萬六千元,復 於九十五年間支付十九萬元充為被告之扶養費乙節,為被 告自認在卷,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扶養費計廿四萬六千元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提供個人設於高雄左營郵 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私章予被告之生母胡弼絪,供其 提領現金資為被告之扶養費云云,惟據被告否認有收受胡 弼絪交付之扶養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外祖父母甲○ ○○、乙○○到庭陳稱胡弼絪不知去向,均未返家,亦未 拿錢支付被告之扶養費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胡弼絪收 受現金後確支付充為被告之扶養費,則原告提供金錢予胡 弼絪,自難認與被告何干,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代扣被告健保費明細 資料,其中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共計一萬零五 十九元;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依「九二一 震災災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方案」及「九二一震災 全民健康保險費延長補助方案」免繳健保費;九十四年一 月至九十五年十月間,由原告繳付全民健保保險費之眷屬 計有四人,即訴外人傅廖秋菊、丁孟星、傅宜婕及被告,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眷屬之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眷屬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算 ,原告負擔被告健保費部分因超口數無法判定乙節,有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徑玩字第 0九六000一三四二號函暨代扣健保費明細表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為被告



支付之健保費總額應為一萬零五十九元,至九十四年一月 至九十五年十月間,隨原告投保之眷屬有四人,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眷屬超過三口者,以三口 計,自不因被告是否計入被保險人眷屬,而影響原告應繳 付健保費之金額,是此段期間應認原告未負擔被告之健保 費,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負擔健保費計五萬零五百九十二元 云云,超過一萬零五十九元部分即難信為真實。綜上,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扶養費為廿五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廿五萬六千零五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廿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本件判決所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與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行文交通部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以查明 原告製作之被告之生母胡弼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款之「現 金提款統計表」所示之各筆提款日期、提款金額、經辦局 代號、郵局名稱是否相符,及調閱原告帳號0000000帳戶 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之全部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上述各筆現金提款之提款單影本,送調查局進行文書 鑑定,查明是否為胡弼絪之筆跡,並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匯處就原告以提款卡提領並辦理轉存之「轉存簿 統計表」上所載之各交易日期、轉存金額,經郵局代號、 郵局名稱及轉入張弼絪之母甲○○○0000000000號及轉入 胡弼絪(或其原名胡心怡)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上述資料是否相符,以證明轉帳事實為真正,及現金 提款為胡弼絪所為等語,然查胡弼絪並未交付扶養費予被 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自幼即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外祖 父母同住,並受彼等撫養乙節,已如前述,則縱然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證明胡弼絪有現金提款之事實,仍與被告是否 受有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有間,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胡弼 絪有現金提款」及「被告受有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必要,特予敘 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廿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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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