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彰化縣分局94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40016004號 函請求就非本案合夥人黃再添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惟依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以及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4項第2點規 定,被告依法應舉證「陳聰明、姚添水及黃再添等3人確實 係合夥人之確定判決」或「陳聰明、姚添水及黃再添等3人 確實係合夥人之明確事證」後,彰化行政執行處方可對黃再 添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 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卻違反上開規定,逕對非本案合 夥人黃再添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 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案 ,對非本案合夥人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52 1、531、535-3、1032地號土地、和美鎮○○段第315-9、31 5-18地號土地以及和美鎮○○段第516-21地號土地,所為之 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子,原告已向本 院聲報限定繼承。黃再添生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訴外 人陳聰明及姚添水等2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14棟出售,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該合夥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669,89 0元(已繳清)及罰鍰計5,009,600元,並經被告核定其8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24,945元及怠報金164,989元。原告雖分 別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惟營業稅部分,原告係於逾法定期限後始申請復查(該 行政救濟案嗣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及92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 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予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訴願時,原告未就復查決定之
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該行政救濟案嗣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尚未確定),被告乃 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陳報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 供執行等情,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 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94訴198號營利事業所得案件審理中,業已陳報黃再添死 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尤黃素真、黃阿菊、陳黃麗 雲、黃萬福等四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附於該案卷內可憑,復有該案命黃素真等人參加訴訟之裁定 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查封之上開土地 應均屬黃再添之繼承人即原告甲○○、訴外人黃素真、黃阿 菊、陳黃麗雲、黃萬福所公同共有無訛。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及第831條 之規定自明。而請求法院撤銷彰化行政執行處對系爭公同共 有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對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 ,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對尚未經分割之遺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原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 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彰化行政執行 處對其被繼承人黃再添之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上開 遺產屬原告及訴外人黃素真、黃阿菊、陳黃麗雲、黃萬福等 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即黃素真、黃阿菊、 陳黃麗雲、黃萬福一同起訴或證明已徵得其等同意而起訴, 足見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法院並不得為實體 上之裁判。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