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 樓 寅○○ 丑○○ 巳○○ 黃○○○ 酉○○ 子○○ 申○○ A○○ B○○ 丙○○ 天○○ 午○○ 辰○○ 甲○○○ 亥○○ 卯○○ 地○○ 黃志勲 辛○○ 壬○○ 癸○○ E○○ C○○起訴狀誤載 D○○起訴狀誤載 庚○○ 己○○○ 戌○○ 玄○○ F○○ 未○○ 宙○○ 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 於起訴後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後開土地之共有人或原共有人 之繼承人,即丙○○、天○○、午○○、辰○○、甲○○○ 、亥○○、卯○○、地○○、黃志勲、辛○○、壬○○、癸 ○○、E○○、C○○、D○○、庚○○、己○○○、戌○ ○、玄○○、F○○、未○○、宙○○、宇○○等人為被告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39、796等2筆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丁○○、寅○○、丑○○、巳○ ○、黃○○○、子○○、酉○○、申○○、A○○、B○○ 、丙○○、天○○、午○○、辰○○、甲○○○、亥○○, 及原共有人黃瑞峯、黃義、黃長湖等人,暨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管理機關。 ㈡茲因原共有人黃義已死亡,被告卯○○、地○○、黃志勲、 辛○○、壬○○、癸○○、E○○、C○○、D○○、庚○ ○、己○○○、戌○○、玄○○、F○○、未○○、宙○○ 、宇○○等人均為其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黃義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判決該等繼 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三、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兩造當事人須為共有人 全體或其全體繼承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列原共有人黃義之合法繼 承人黃王玉雲、黃孫淑齊、黃陳忍等人,及原共有人黃瑞峯 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是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原告併 請求原共有人黃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卯○○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之訴部分,因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已當事人不適格, 則其請求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亦無保護之必要。四、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 回。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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