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22號
CHDV,96,訴,222,2007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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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樓
      寅○○
      丑○○
      巳○○
      黃○○○
      酉○○
      子○○
      申○○
      A○○
      B○○
      丙○○
      天○○
      午○○
      辰○○
      甲○○○
      亥○○
      卯○○
      地○○
      黃志勲
      辛○○
      壬○○
      癸○○
      E○○
      C○○起訴狀誤載
      D○○起訴狀誤載
      庚○○
      己○○○
      戌○○
      玄○○
      F○○
      未○○
      宙○○
      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 於起訴後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後開土地之共有人或原共有人 之繼承人,即丙○○天○○午○○辰○○甲○○○亥○○卯○○地○○黃志勲辛○○壬○○、癸 ○○、E○○、C○○、D○○、庚○○己○○○、戌○ ○、玄○○F○○未○○宙○○宇○○等人為被告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39、796等2筆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丁○○寅○○丑○○、巳○ ○、黃○○○子○○酉○○申○○A○○B○○丙○○天○○午○○辰○○甲○○○亥○○, 及原共有人黃瑞峯、黃義、黃長湖等人,暨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管理機關。
㈡茲因原共有人黃義已死亡,被告卯○○地○○黃志勲辛○○壬○○癸○○E○○、C○○、D○○、庚○ ○、己○○○戌○○玄○○F○○未○○宙○○宇○○等人均為其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黃義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判決該等繼 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三、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兩造當事人須為共有人 全體或其全體繼承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列原共有人黃義之合法繼 承人黃王玉雲黃孫淑齊黃陳忍等人,及原共有人黃瑞峯 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是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原告併 請求原共有人黃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卯○○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之訴部分,因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已當事人不適格, 則其請求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亦無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 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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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