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6號
CHDV,96,訴,156,200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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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鑠洵原名陳秀惠
           現應受
      陳曜渠原名陳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鑠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陳曜渠於原告就被告陳鑠洵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前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鑠洵(原名陳秀惠)於民國92年11月14日以被告陳曜 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利息按 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4.1機動調整計付, 目前年息為百分之6.33,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 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清償本金198,831元,尚積欠本金1,801,168元,利 息則自95年5月27日起未再繳納,依約視全部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 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增補契約 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起訴狀誤將違約金起算日記載為95年6月27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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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