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台日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共 同 陳忠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宏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1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彰化縣溪州鄉○○
段第23地號土地價額予以計算,依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面積,為
3,4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規定關於因租賃權涉訟之情形不同)。茲依民事訴訟法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29,5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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