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五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N-0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中華路 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本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道疏未注意減速及暫停、讓行,即貿然轉彎,遂於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及當時由南往 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華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 此受有頭皮裂傷、挫傷性腦出血、恥骨骨折、疑腰椎壓迫性 骨折等多處傷害。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交簡 上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告應為肇事致 原告傷害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臚列請求賠償如下:
(一)原告因本件禍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項雜支費用等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如下:
1、醫療費用:目前計已花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十 二元。
2、看護費:原告於事故發生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因住 院須專人照顧,每天費用為二千元,則住院期間已支付二 萬六千元,加上出院後仍須他人專門照料,自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即載往吉祥養護中心照顧直至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七日,共計支出二萬四千元,而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須他人專門照料,是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即由原告之夫蔡天柱辭職專門照顧,以每天二千元計算, 算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共計二百八十六天,看護費 用為五十七萬二千元,則看護費用共計六十二萬二千元( 26000+24000+572000 =622000)。 3、雜費:此部分目前計已花費一萬零六元。(二)計程車費:由吉祥養護中心至彰基門診支付救護車費用一 千元,加上原告須每月一次,至少每趟來回二百元計算, 十個月至少二千元(即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 五年十一月九日止,計十個月),是共計支出三千元。(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害致住院及安養院達數 月,因被告不守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而必須長臥病榻, 無法行走,家中經濟發生困難,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其 未有悔意,至為明顯,夫婿蔡天柱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 不得已亦因而辭職,且原告因而拖累家人,其精神痛苦, 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求償之總金額為九十五萬九千九百 十八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年九千九百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最多只能賠償二十萬元。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雜費、計程車費用、住院及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並無 意見,但其請求之原告先生照顧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 分認為太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ON-0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時,欲 左轉進入中華路,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不慎撞及當時由南往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華路 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裂傷、挫傷性腦出血 、恥骨骨折、疑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多處傷害。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 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須要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 五年十一月九日止,共計二百八十六天,由他人看護照料, 及其費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 傷,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判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 五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 肇事不法侵害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雜費、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受 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九百十二元、雜費一萬零六 元、計程車費三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收據為證, 且被告亦對於原告上開支出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據此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 ,因住院須專人照顧,每天費用為二千元,則住院期間已 支付二萬六千元,加上出院後仍須他人專門照料,自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載往吉祥養護中心照顧直至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共計支出二萬四千元,而依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須他人專門照料,是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即由原告之夫蔡天柱辭職專門照顧,以每天二千元 計算,算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共計二百八十六天, 看護費用為五十七萬二千元,則看護費用共計六十二萬二 千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則對於住院及養護中心 之看護費用表示無意見,但認為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之看護費用太高等語。經查,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顳創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頭皮裂傷、骨盆左側恥骨骨折、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規則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醫院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目前回診時仍以輪椅入門診診察 室,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醫院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彰基病歷字第0九六0二00 八0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仍須由他人看護甚明。再按親 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四三號判決。查原告受傷後,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 惟由家屬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 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 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且原告所受傷害,日常 生活部分僅需人協助,非完全不能自理,有上開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醫院函在卷可稽,其出院後僅需由旁人協助,受 看護程度顯屬有別,不應再以住院期間之標準計算看護費 用。再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 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一千元為 限。本院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一千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每日以專業之看護工資二千元計算尚屬無據。又原告請 求期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止,共計二百八十六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五 十七萬二千元,於二十八萬六千元(1,000x286=286,0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三十三萬六千元(26,000 +24,000+286,000=33 6,000)。(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害致住院及安養院達數月,因 被告不守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而必須長臥病榻,無法行 走,家中經濟發生困難,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其未有悔 意,至為明顯,夫婿蔡天柱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不得已 亦因而辭職,且原告因而拖累家人,其精神痛苦,實非筆 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自感痛苦,故原告主張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惟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 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原告係家庭主婦,名下有多筆存 款,而被告係大成商工畢業,現在運動器材店擔任員工, 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名下無財產,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 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 高,不應准許。
(七)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二萬四千九百 十二元、雜費一萬零六元,看護費三十三萬六千元、計程 車費三千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五十七萬三千九 百十八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五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由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五0號刑事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免納裁判 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 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