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37號
CHDV,96,婚,37,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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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甲○○(CHAN
           No.1
            ,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03月29日在柬埔寨王國 堆谷郡結婚,婚後並來台居住,且育有一子。嗣於被告於94 年01月23日攜子返回柬埔寨王國後,被告即百般藉口拒絕返 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其後即拒接原告電話,原告曾前往柬埔 寨找被告,被告仍拒絕來台,而目前原告已不知被告行蹤, 迄今已有年餘,自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且在繼續狀 態中,被告上述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國民,原告之配偶即 被告為柬埔寨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 一紙可稽。是以本件離婚事件,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柬埔寨籍女子被告甲○○結為夫妻,婚後被 告來台居住,然被告卻於94年01月23日攜子返回柬埔寨後 即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置家庭於不顧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 證。參以原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西元2005 年(民國94年)01月27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 。所謂遺棄,凡:(1)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2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 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又以 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 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查被告於94年間藉返回柬埔寨為由拒 絕來台與原告同居,並於94年0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是客觀上,被告確有不履行同居之之事實,又被告主觀 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出境後迄未與原告聯繫, 使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行蹤,亦未盡配偶維持婚姻生活之責 任義務,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從而,被告係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夫妻一 方受他方惡意離棄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另依 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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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