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江佳靜
相 對 人 吳清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 月 19日、105 年1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20 萬元、45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各為13 4 年1 月18日、135 年1 月1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5 年1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87 萬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 年1 月12日,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6 年2 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3,539,27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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