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彰城塑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不明瞭之處,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廿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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