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52號
CHDV,95,訴,552,2007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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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複代理 人 甲○○
被   告 庚○○
      癸○○即許春仁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五六五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癸○○即許春仁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癸○○即許春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565-4地號、地目旱、面積110 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然系爭土地於 民國52年12月11日即為被告庚○○癸○○即許春仁、訴 外人許金池 (已殁)、訴外人許顯裕所共有,嗣後許顯裕 之應有部分於75年4月28日因拍賣由訴外人唐水治取得1/2 ,再於7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許金 池之應有部分於94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 ○○○所有,從而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告因法院拍賣購買系 爭土地時,法院並未告知有分管契約,亦未點交,故系爭 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約定,被告庚○○雖提出52年12月11 日買賣時分管原圖,但被告庚○○癸○○即許春仁、許 金池於52年12月9日已因買賣取得渠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足證系爭土地當時並無分管使用或協議分管使用,且為



何僅被告庚○○有買賣分管圖?而該分管原圖於95年10月 2日製作,證人壬○○、丁○、辛○○、己○○又如何證 明確有分管事實?況證人丁○、辛○○所為證言均屬推測 之詞,不足採為裁判之基礎,故被告庚○○所辯空口無憑 ,並不可採。退而言之,共有人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僅就 共有人間使用收益、管理權為約定,自不影響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分割請求權,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 、17年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綜上,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1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或出租他 人使用,而東側之紅磚圍牆係被告等人所建造。原告76年 購買系爭土地時,靠西側3分之1土地已有被告庚○○之配 偶所建造之平房,十幾年前被告丙○○○之配偶許金池又 加蓋了樓上、鐵皮倉庫,然因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超過 渠等所有之2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曾出面阻止許金池,當 時只有許金池住在系爭土地上。又先前政府徵收西側土地 作為道路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西側土地為其所有,故徵 收費應由其申領,但縣政府表示因無分管圖,故原告仍取 得徵收費2分之1。
三、系爭土地東側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蓋該道路坐落彰化縣 芬園鄉○○○段564地號土地,係屬私人所有之土地。參、被告癸○○即許春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及被告庚○○均答辯:系爭 土地於52年買賣登記前已有分管約定,西側土地由訴外人許 金清 (已殁)分管,東側土地由訴外人許顯裕 (已殁)分管, 均作耕作之用,而被告之父許清泉於52年12月11日向許金清 購買西側55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利範圍,並登記於被告庚 ○○、癸○○即許春仁、訴外人許金池三兄弟名下,且於64 年興建樓房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658號之建物 ,該樓房目前為被告丙○○○所有。原告則係於76年間購得 東側55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利範圍,取得後伊將使用權利 範圍租予訴外人許夜明養雞、種菜,目前仍有雞寮,並擋住 原有出入口道路,歷經19年相安無事。其次,分管契約僅有 口頭約定,但原告曾向被告及鄰地所有權人許國揚表示願意 出賣東側土地,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與被告不一。原 告確有領取2分之1徵收費用。又系爭土地東側紅磚圍牆為許



金池於60幾年建造樓房時所建造,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倉庫亦 為許金池所建造,否認原告曾阻止許金池建造鐵皮倉庫,被 告當時都出去工作。再者原告東側土地仍有道路可供出入, 且長久以來均可通行。末被告3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其分 割方法請求依兩造向來之占用狀況即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為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 面積5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癸○○即許春仁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B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565-4地號、地目旱、面積110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原本為許金清許顯裕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被告庚○○癸○○即許春仁、訴外人許金池之父許清 泉於52年12月11日,向許金清購買應有部分,並登記於被 告庚○○癸○○即許春仁、訴外人許金池三兄弟名下, 應有部分各1/6,許金池之應有部分於94年1月27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又許顯裕之應有部分於 75年4月28日因拍賣由訴外人唐水治取得1/2,再於76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目前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東側紅磚圍牆為許金池於60幾年建造樓房時所建造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倉庫亦為許金池所建造。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658號為64年間 所興建,目前為被告丙○○○所有。
四、先前政府徵收西側土地作為道路時,徵收費用原告亦有領 取2分之1。
伍、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芬園鄉○○○段565-4地號、地目旱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面 積1108平方公尺,共有人4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 適用。又被告丙○○○係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系爭土地, 而原告及被告庚○○癸○○即許春仁均係於於89 年1月 4日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第 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前有口頭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土地 應照之前之分管契約分割,原告則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 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 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又共有物若 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 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姑且不論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縱 使認為有,惟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細長形,西邊 面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東邊連接他人私有之土地 ,其上有約1.5公尺之狹窄私人道路可供出入,而西側前 段目前有被告丙○○○所有之三層加強磚造樓房及許清池 建造目前無人使用之1層鐵皮磚造倉庫坐落其上,其餘部 分之土地大部分種植果樹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⑵ 由於被告3人表示欲保持共有,故系爭土地僅須分割成2部 分,而本件不論採東西向分或南北向分,均不會損及被告 丙○○○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而許金池建造之一層鐵皮 倉庫無論東西向分或南北向分,均無法保留。又查,依卷 附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件若依之前之分管契約即依被告 主張之附圖二為分割,因被告所分得之A部分,全部面臨 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交通方便,經濟價值較高,反



觀原告所分得之B部分,位於裏地,須從大彰路旁邊之672 號巷道繞到後方 (即東方)後,再接連同段564地號上私人 土地之狹窄通路,汽車無法直接到達,再者,若同段564 地號之地主將私有道路部分之土地收回,原告所分得之B 部分,將無道路可供出入,交通不便,經濟價值差距甚大 。由於系爭土地若依之前分管契約分割,將造成共有人間 之損益差距極大,故本院自不受之前分管契約之拘束。又 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既有上開缺點,反觀原告主張依附圖一 之方案為分割,原告及被告分得之A、B部分均直接面臨大 彰路1段,對兩造而言交通均屬方便,經濟價值相同,利 益均沾,且不會損及被告丙○○○之建物,堪屬適當之分 割方案。故本件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原告主張依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負擔之比例 │
├──┼─────┼─────────┤
│1 │庚○○ │ 1/6 │
├──┼─────┼─────────┤
│2 │癸○○即許│ 1/6 │
│ │春仁 │ │
├──┼─────┼─────────┤
│3 │乙○○ │ 1/2 │
├──┼─────┼─────────┤
│4 │丙○○○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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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