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八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捌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 毒偵字第六七號、第六八號被告洪福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 ,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 第三款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 、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一 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將第四十條由「沒收,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原條文 ,分列為兩項並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非拘束人 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 合計驗餘淨重二八點二七公克),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 00一二九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被告洪福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第六八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