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泳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一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九行更正為 「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彰化車站,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帳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一併交付予已成年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姓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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