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7號
CHDM,96,易,67,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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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調偵字第3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乙○○位於彰化 縣福興鄉○○村○○路62-131號之住處內,欲與乙○○協調 債務糾紛事宜,嗣因雙方生有爭執,乙○○即向甲○○表示 要求退出其住宅,惟甲○○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仍不為 所動而留滯其內,嗣經乙○○報警為警到場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 證人乙○○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訴:被告入屋後,伊有明 白表示要求被告離開伊家,然被告並未離去,伊才打電話報 警等語。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證 人湯和明確實未有與被告交談之動作,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爭吵後,被告仍滯留其內,告訴人即打電話報警,員警並隨 即抵達(見偵卷第16、17頁筆錄)等情,尚與證人湯和明上 開證述及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 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條第 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 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 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九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 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 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 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 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二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 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他人住 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同法 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入



住居犯行,辯稱:伊進屋前有得到告訴人之子湯和明之同意 等語,且證人湯和明於警詢、偵查中亦結稱:伊並未允許被 告進入其住處,伊只有點頭,被告就尾隨伊進入家中等語; 既被告因湯明和點頭示意方進入前開處所,被告是否有侵入 住宅之犯意已難認定;況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罪以已得同 意進入住宅為前提,因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始成 立該罪,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應立於互斥、 不兩立之情況;是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減縮起訴犯罪事實僅限 於被告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之部分,並起訴法條 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錢往討債,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及事後未得告訴人 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刪除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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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