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09號
CHDM,96,易,509,200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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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而集合犯係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故集合犯之 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 全部,就集合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 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 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查本件被告乘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甲○○等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反覆收取顯不相 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則其行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行為,無非其營業性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論 以集合犯,屬包括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五十四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起,在 夾報刊登「缺錢免求人、息低保密、放款迅速、有工作者、 來電就借、0000000、李媽媽」等表示借款之廣告, 藉此招來需款孔急之人,並提供號碼上揭0000000號 電話供聯絡之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許,王



佳玲(本名王月鳳)因需款孔急,遂撥打上開電話借款,乙 ○○即乘王佳玲在急迫及輕率之情形下,在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旁,借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予王佳玲,雙方 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二千元 ,乙○○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八千元,僅交付三萬二千元 予王佳玲王佳玲復當場簽立本票及交付其配偶楊志坤之身 分證予乙○○以擔保上開借款,乙○○另提供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王佳玲嗣後還款聯繫之用。 王佳玲於償還二次利息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 乙○○在彰化縣鹿港鎮興農超商旁停車場向王佳玲收取利息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四支、商業本票三本、 已簽立商業本票一張、借款人名冊六張、借款信封一袋、現 金二萬六千五百元及王佳玲償還之利息現金二千元等物。】 之重利罪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向本 院彰化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 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 (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三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電話記錄表一紙 附卷可稽。且本件公訴人所據以起訴被告乙○○重利之犯行 ,其犯罪事實(亦係以夾報刊登「缺錢免求人、息低保密、 放款迅速、有工作者、來電就借、0000000、李媽媽 」等表示借款之廣告,藉此招來需款孔急之人,並提供號碼 上揭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之用,由此即可見確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查獲過程(被查獲之人為王佳玲  )及所查扣用以為證據之證物均係相同,足見本件被告乘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及王佳玲急迫之際,貸予 金錢,反覆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則其行為在 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無非其營業性質所當然 ,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屬包括一罪,尚無分論併 罰之餘地。是本件公訴事實與前揭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 度彰簡字第二三三號被告乙○○被訴重利部分之刑事案件自 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顯為同一案件,乃公訴人竟於  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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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