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二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一
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向其胞姊甲○○承租位於彰化 縣員林鎮○○街十六之一號之磚造屋瓦房屋,用以作為電腦 買賣、維修之店面使用(非供住宅使用,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並局部裝潢整理、更換該屋一樓之電線,迄九十五 年十月間,其承租使用前開建築物之期間已逾二十年,且其 知悉前開房屋之屋齡已屆四十年,原應注意定期檢修或更換 該屋二樓之電源線等相關設備,以避免因電線走火致生火災 而發生公共危險,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 疏未注意採取前開足以避免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適當措置 ,致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因前開建築 物二樓之電腦教室天花板電源線短路而失火,並使該屋二樓 電腦教室中間屋頂、隔板受燒失、燒穿,二樓南側房間裝潢 隔間角材受火燒失往電腦教室倒塌,且延燒至隔鄰由蕭介峰 向丁○○○承租作為經營花店使用之彰化縣員林鎮○○街十 六之二號房屋(非供住宅使用,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二 樓,使前開房屋之東南側屋頂及隔板受火燒失、燒穿,共計 燒燬上開房屋二戶。旋因消防人員獲報前往現場搶救,並控 制、撲滅火勢後,經勘查前開火場始查悉上情,並起出前開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十六之一號二樓電腦教室內有短路 熔痕之電線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判, 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 蕭介峰、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談話筆錄之陳述、彰化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
照片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並有電線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 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所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 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 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又被告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二戶,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因過 失而罹本件刑章、不慎失火燒燬之戶數、所生損害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戊○○、丁○○○二人及因消 防人員為佈線救火而破壞彰化縣員林鎮○○街十六之三號二 樓東側天花板而受損之該屋屋主丙○○等人,就民事賠償部 分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三份在卷可 憑,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
三、扣案之電線一支,並非被告所有,而屬彰化縣員林鎮○○街 十六之一號屋主甲○○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上 開電線一支,亦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