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案件警卷所 附之施家橙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照片1張。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警、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土生偵查中之 之證述。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 月 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 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得科5 百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與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標準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 額雖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顯已提高。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由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 元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之贓物為自用小 客車,價值甚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及犯罪後係經檢 察官多方調查,於證據明確後始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徒 增司法成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末期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尚具有認錯之心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 條,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